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088号
原告:XX城县惠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619。
法定代表人:罗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听雨,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雄,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6UQH0B34。
法定代表人: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女,汉族,1994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大麦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04。
法定代表人:章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睿,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50。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93。
法定代表人:魏民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城市旗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605377N。
法定代表人:梁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韩城市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TLQ1F9Q。
法定代表人:晋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源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24。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X城县惠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与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八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韩城市旗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远公司”)、韩城市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达公司”)、陕西源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杰工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惠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听雨、李亚雄、被告煜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建工第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睿、刘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旗远公司、润盛达公司、源杰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友公司诉称,2021年2月1日,出票人煜坤公司向收款人建工第八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基本信息如下: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票据号码:21037XXXX426620210201843539378;出票日期: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
该汇票经上述各被告合法连续背书至原告名下,现由原告合法持有。2022年1月28日该汇票已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上述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万元;2.判令上述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汇票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为5565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费2011.13元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煜坤公司辩称,1.法院应审查案涉承兑票据记载事项是否齐全,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形式是否完备;2.法院应审查原告是否是合法持有该票据,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民间贴现等情形,结合本案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合同,且法院应审查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供货单等辅助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3.本案保全费、保函费不属于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第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煜坤公司关于票据合法性及保全费保函费的答辩意见,原告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拒付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拒付证明有明确要求,若未能按照法定要求提供相应证明,则其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问题的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出票人为煜坤公司,承兑人为蓝光公司,是付款请求权的责任人,亦为本案被告,为避免诉累,应该由该二被告对到期票据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旗远公司、润盛达公司、源杰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出票人煜坤公司出具以承兑人为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建工第八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37XXXX426620210201843539378;出票日期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壹佰万元整,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该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8日由被告建工第八公司背书转让给鑫磊公司,鑫磊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背书转让给旗远公司,旗远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背书转让给润盛达公司,润盛达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背书转让给源杰工贸公司,源杰工贸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惠友公司以抵扣部分欠款(2018年4月25日,源杰工贸公司向惠友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欠付惠友公司6992176元,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源杰工贸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煜坤公司追索被拒付,截止庭审之日,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011.13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惠友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惠友公司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涉案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惠友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即被告建工第八公司、旗远公司、润盛达公司、源杰工贸公司及承兑人被告蓝光公司、出票人被告煜坤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惠友公司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旗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源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城县惠友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城县惠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旗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源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0元,减半收取计6925元,由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旗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润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源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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