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0150号
原告:陕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朋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耕读,男,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
法定代表人:迟大志,职务不详。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职务不详。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民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耕读,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强、鑫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宇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91039224XXXXXXXXXXXXX2916)票据金额总计贰拾万元人民币,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背书转让,到期后原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已就上述票据金额向持票人进行了清偿,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票据的出票人、保证人、付款人、原告前手背书人,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200000元人民币。另,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代为清偿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时,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为260元,以上共计200260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连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人民币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260元),共计200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被告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原告对此应举证证明,否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请法院依法核查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票据贴现行为。
被告阳光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一、答辩人因承建豫鲁区域杨刚天地项目与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取得转让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及票据记载的当事人的拒付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三、被答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取得票据合法性的证据及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磊公司辩称,不存在对付行为,也没有实际进行对付,而是出现了借款,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欣宇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建五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1039224XXXXXXXXXXXXX2916,票据金额为2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保证人阳光城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6日,中建五局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磊公司。2021年9月13日,鑫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4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3日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该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汇票被拒付后,向原告***公司进行追索。2022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向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西建转账1000000元。2022年4月26日,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2022年3月30日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田西建,账号:XXXXXXXXXXX********收到账户:陕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借款¥1000000(壹佰万元整)。其中¥200000(贰拾万元整)用于拒付票据的结算,该票据为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2491039224XXXXXXXXXXXXX2916壹张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收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之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在为背书人,在持票人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因汇票被拒付,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原告向陕西中恒汇鼎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进行追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票据款200000元以及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属非必要支出,且未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宇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后为2152元,保全费1521元由被告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鑫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