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2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马晓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王哲,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111808.48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有权就***、***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信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与2015年1月22日,信昌公司与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分别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夫妻二人与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1号、01号共有房产为3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以位于榆林市西沙航宇路东02号、03号、04号、06号共有房产为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信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1日,信昌公司尚欠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111808.48元。
信昌公司、***、***、***未答辩。
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抵押合同》二份、《房产证》六份、《土地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六份、《保证合同》二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信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计息方式:年利率6.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计息方式:借款逾期30天内含(30天)按年利率8.736%计收罚息,超过30天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复利计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2月10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信昌公司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物为***名下位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1号、01号房产,1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42号,01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93号,1号、01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0192号。
2014年12月10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1号、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1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9952号,债权数额3000万元,01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9953号,债权数额300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信昌公司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0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将借款3000万元汇入信昌公司指定的账号。
2015年1月22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信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至;利息计息方式:年利率6.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计息方式:借款逾期60天内含(60天)按年利率8.736%计收罚息,超过60天按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复利计息方式: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1月22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信昌公司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物为***名下位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03号、04号、06号房产,02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89号,03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92号,04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96号,06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94号,02号、03号、04号、06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3)第00192号。
2015年1月21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对上述02号、03号、04号、06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02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70691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03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70690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04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70689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06号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70688号,债权数额2000万元。
2015年1月22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信昌公司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22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信昌公司指定的账号。
信昌公司将上述3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利息均清至2015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信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
信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
关于复利问题。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有关信昌公司有关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罚息的本质是违约金,不是利息,不能产生复利。故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有关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信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6.72%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8.736%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10.08%计算。
信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6.72%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8.736%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年利率按10.08%计算。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因登记公示对抵押物取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应当按照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信昌公司对上述3000万元、2000万元两笔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请求的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请求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费用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请求信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偿还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利息、罚息本金均按3000万元计算。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复利本金按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利息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有权就***、***共同共有的位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1号、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偿还2015年1月22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利息、罚息本金均按2000万元计算。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按6.72%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年利率按8.736%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0.08%计算;复利本金按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
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有权就***、***共同共有的位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03号、04号、0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59元,由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亮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