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初2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神煤炭公司一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榆商大厦B座2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某某妻子。
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涧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开。
被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信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90万元;2、判令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共计747,059.39元);3、判令***、***、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万元和利息、复利、罚息;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xxxx)。合同约定:原告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按照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年息的标准且每6个月调整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则应当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逾期30天(含30天)上浮30%,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30%,60天以上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如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则应当按照借款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某某、***、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和承诺***、***、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但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十万元。2015年9月9日,原告与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1938)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990万元,展期期限为1年,展期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某某、***、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署《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就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展期合同签订后,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起停止付息,展期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xxxx《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1、《保证合同》(***、***)、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保证人为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信昌公司、***、***同意为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xxxx)项下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按期足额发放了借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发放贷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借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振兴公司、***、***、信昌公司、***、***对其分别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农行高新支行已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农行高新支行已完成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则涉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振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农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某某、***、信昌公司、***、***分别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农行高新支行要求***、***、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信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振兴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2014年9月19日,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执行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浮动利率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3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9日,又签订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展期金额1990万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5%,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上述利率、罚息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含罚息。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且将剩余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0日,故被告应当清偿本金1990万元及该1990万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某某、***、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某某、***、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35元,由被告陕西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