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2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
负责人:马晓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云峰,系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员工。
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刘雨露,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刘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支行诉讼代理人拓云峰、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公司、***、***、***、刘雨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130790.19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以及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刘雨露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信昌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28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被告***、***、***、刘雨露对上述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西沙航宇路东03号共有房产为2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北路东1层,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1号、04号、05号共有房产为2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后被告信昌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刘雨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支。证明内容: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40002431),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息。
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2份。证明内容:1、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西沙航宇路东03号的共有房产为2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雨露对2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目的:被告***、***、***、刘雨露应当对22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内容: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
:61010120150000601),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2800万元贷款。
第五组证据: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4份。证明内容:1、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北路东1层房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1号04号(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58591号)、05号共有房产为2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2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目的:被告***、***应当对2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七组证据:保证合同1份。证明内容: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雨露对2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明目的:被告***、刘雨露应当对2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刘雨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的证明和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第一次2200万元、第二次2800万元)向被告信昌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编号:榆林市字第0058595号)、西沙航宇路东03号(编号:榆林市字第0058590号)的共有房产为2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北路东1层01号、02号及2层01号,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1号、04号、05号共有房产为2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雨露对2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雨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雨露对28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信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信昌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高新区支行依约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信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高新区支行要求被告信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昌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在借贷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按照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如未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三个月以内,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三个月以上,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信昌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年利率6.72%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年利率8.74%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08%计算)。被告信昌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止,以年利率6.42%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年利率8.35%计算;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9.63%计算)。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再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期不足一年,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
原告高新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据上述抵押合同,并分别就所约定的抵押财产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高新区支行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信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雨露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雨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实现借款的其他费用等,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以年利率6.72%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年利率8.74%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0.08%计算)。被告***、***、***、刘雨露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到2016年4月16日止,以年利率6.42%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年利率8.35%计算;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9.63%计算)。被告***、***、***、刘雨露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2号、西沙航宇路东03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驼峰北路东1层01号、02号及2层01号共有房产及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01号04号、05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负担7450元,由陕西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雨露负担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高锦胜
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