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W用1]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崔迎飚。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安市长安区。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不服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设备公司)依据(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区法院实执部门依法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陕0116执恢3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款252008.46元、执行费3680元。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之父,在长安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陕0116执恢339号案件,该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长安区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长安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脉通信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长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是虚假诉讼,要求撤销(2021)陕0116执恢339号,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是针对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虚假诉讼。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裁定明显错误,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异议、复议主体,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进民
审 判 员 李 森
审 判 员 屈 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郭梦云
陕[W用2]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1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环XX段XX大厦XX室。
法定代表人崔迎飚。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号。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不服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设备公司)依据(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区法院实执部门依法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陕0116执恢3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案款252008.46元、执行费3680元。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之父,在长安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陕0116执恢339号案件,该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长安区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长安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脉通信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长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是虚假诉讼,要求撤销(2021)陕0116执恢339号,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是针对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虚假诉讼。针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裁定明显错误,案件属于虚假诉讼;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异议、复议主体,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综上,长安区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进民
审判员李森
审判员屈娓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宝华
书记员郭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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