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关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485号 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崔迎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公全,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通信)诉被告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2355号裁决,原告国脉通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脉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脉通信诉称,2022年2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人仲案字[2021]235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0元、伙食补助费4530元、医疗费11728.49元,共计180970.49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支付的医疗费发生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需进行赔偿。被告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根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2号生效判决获得赔付,不应进行重复赔偿。原告从未收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与被告在另案中有债务纠纷,被告申请仲裁的赔偿费用应当与原告前诉案件债务相抵消。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53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1728.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系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赔偿项目互不冲突,不能抵扣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在本次仲裁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主张或重复赔偿,被告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后期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治疗终结之日,不存在时效限制。被告应当享有工伤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维修维护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不慎受伤,随即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241098.46元,原告已支付。2016年8月10日,被告因“双侧胫骨开放骨折术后2年”再次前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728.49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 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1208元/月。2021年6月2日,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等级。2021年8月2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底解除。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对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花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未涉及被告此次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9)陕011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6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6执1127号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雁人社工认字[2021]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021)陕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护理证明、***仲案字[2021]233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被告受伤时原告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西安市劳动能力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仲裁裁决以3000元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支付的工资后,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关**2016年8月10日因“双侧胫骨开放骨折术后2年”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且仲裁委已作出裁决,其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仲案字[2021]2355号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关**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医疗费1172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关**的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