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龙龙祥钢铁有限公司

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2820号 原告: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72BK4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2J2E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通公司)诉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款项183.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原告向被告**转款183.3万元的转款行为(其中包括原告通过案外人**转款的15万元,通过案外人***转款的13.3万元,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万协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土石方工程、建筑材料等。被告**系被告建龙公司职工。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为“新建钢管及冷轧项目场地、老轧钢厂、北停车场”。原告负责对上述项目场地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并对项目进行施工(地基挖掘),对产生的渣土进行清运。因建筑垃圾的清运及地基施工需要支出费用,被告**公司就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负责建筑垃圾的清运及地基施工,所需费用以被告**公司项目施工产生的渣土抵顶。在合同期间,被告建龙公司负责监管、办理车辆的进场手续等,原告需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2年5月底开始,至2022年9月初完成了冷轧项目、北停车场的项目工作。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是领导的意思要求原告给钱,原告不同意。被告便阻止不让原告的车辆进厂,原告被逼无奈,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打钱。自2022年6月9日开始,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款项数额183.3万元(其中包括9月29日打款给***让其转交的13.3万元、通过案外人**转账的15万元以及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由***转交给**)。现合同已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自己被逼缴纳的183.3万元,被告就是不愿返还。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建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公司就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负责建筑垃圾的清运及地基施工,所需费用以被告**公司项目施工产生的渣土抵顶。”与事实不符,根据建龙公司与原告前期达成的《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约定,原告免费帮助建龙公司清运建筑垃圾并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废渣土进行清运,不是原告所说的以渣土抵顶,如像原告所说是以渣土抵顶,那么原告为什么还需给建龙公司打款?原告与建龙公司在前期协商中,约定双方对废渣土拉运以12.5元/方的价格予以结算,约定达成后,自202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开始至今,原告共计从建龙公司拉出工程废渣土3027车次,合计140079.71方废渣土,单价为12.5元/方,共计价值为1750996.38元,而原告仅打给建龙公司职工**的1733000元,因此建龙公司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12项打款凭证,及**实际收取的款项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给公司职工**打款共计1733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83.3万元,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本人共计收到原告173.3万元款项(其中包括原告通过案外人**转款的5万元,通过案外人***转款的13.3万元,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万元),该款已全部交到公司的财企处,且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仅是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 万协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建龙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适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建龙公司、**对该证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合同1份、收据18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0张、手机银行转账明细2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张,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原告负责对上述场地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对项目进行施工地基挖掘,对产生的渣土进行清运,被告**公司负责监管、办理车辆的进场手续,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人和费用,也没有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公司缴纳任何费用;2、原告于2022年5月底开始对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冷轧项目、北停车场的项目;3、自2022年6月9日开始至9月13日,原告被迫按照要求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中心的账号转款共9笔145万元,向***转款的13.3万元,向**转款的15万元,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万元,以上共计183.3万元。 建龙公司对清运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双方的清运协议中,仅对原告清运建筑垃圾及渣土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到原告在我公司进行其他的施工活动,对于拉运渣土等价格问题未在该协议当中明确约定,是以双方后期协商为准。票据原件仅为少一部分,且该票据中也未体现我公司的任何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等,因此对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由案外人**打给我公司职工**仅为5万元整,原告所述的其中10万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清单里可以看出**在2022年6月19日打款的5万元因账号错误已冲正,实际只打款5万元。对手机银行转账的10万元不认可,该张转账单据并未显示转款日期及转款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质证意见同建龙公司一致。 该组证据中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张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中金额50000元的明细二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100000元的仅为转账成功截图,无交易时间,交易类型等,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核实本院认定转账金额合计为173.3万元。 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交款行为是受到被告的胁迫,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龙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均为现场工作人员,所述事实均为道听途说,证人**自称是工程管理人员,但并没有原告的聘书及授权工程管理相关事项的证明,证言不可采信。且三人均受雇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与建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三名证人均是原告方雇佣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三人只能证实,建龙公司要求原告交钱,中间停过工,不能证实原告向建龙公司交的钱是不当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建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万协通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废渣土拉运统计报表》1份(打印件),原始收据3027份,证实原告自2022年5月24日其至今从我公司共计拉运走工程废渣土3027车,拉运车辆出厂时有原告到被告安保处开具出门收据,原被告各执一联,原告在其证据中也提供了部分收据。 万协通公司对统计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统计数据应当为3026,而不是3027,另外被告只提供了渣土的统计报表,而没有提供建筑垃圾的统计报表和吨位,另外这些票据的**部分,在被告处,与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形成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提交建筑垃圾的相关报表,该统计报表能显示出原告停工的次数与停工的具体日期,结合证人证言,可得出存在被迫停工的情况。 **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万协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拉运建龙公司渣土非抵顶行为,且原告对废渣土单价为12.5元/方的价格是认可的。也可以看出原告现将废渣土拉走后才支付的款项。 万协通公司对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仅是部分存在,而不是完整的,在和被告的领导聊天证核算下来这句话,不能体现出原被告对渣土达成一致,按照常理,原被告皆为公司,有正规的管理,如果需要将渣土进行处理变卖,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而不是在口头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被迫、非自愿的缴纳这笔款,而且,这笔钱的缴纳方式是通过他们公司的职工私人账户进行接收,这就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好处费。 **对该证据无异议。 万协通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三、《万协通拉运渣土数据汇总表》一份,证实原告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今从建龙公司共计拉运出工程废渣土3027车,合计140079.71方,单价为112.5元/方,共计1750996.38元,而原告仅打给我公司职工**173.3万元,反而欠建龙公司17996.38元。 万协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渣土的数量,该汇总表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也能显示存在停工的行为。 **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数据汇总表虽然没有万协通公司的签字**,但双方协议中约定车数由建龙公司统计且与证据一中的车数能相互印证,与证据二的聊天记录中6月9日的内容18278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5月23日,建龙公司作为甲方,万协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为“新建钢管及冷轧项目场地、老轧钢厂、北停车场”。双方的权利为甲方对乙方负监管责任;甲方负责协调清运前各项准备工作;负责乙方清运所需车辆的进厂手续办理,现场监装,车数统计;乙方须在正式清运前按要求缴纳保证金10万元;服从甲方安全、环保管理、现场管理、门禁、治安管理、厂内交通安全等项管理规定等。合同签订后,万协通公司于2022年5月底开始,至2022年9月共拉运渣土3027车。在履行合同期间,在建龙公司安保部的***与万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6月9日***发信息“我这核算下来已经18278方了22万多”,**答“好的”。后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9月2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款项数额173.3万元。 本院认为:建龙公司与万协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协议》虽然没有约定万协通公司为建龙公司向外清运建筑垃圾和渣土需向建龙公司支付费用,但根据协议中关于建龙公司负责万协通公司清运的车数统计的约定,以及建龙公司的***与**6月9日的聊天记录中“核算下来已经18278方22万多”,**回答“好的”,并且当日**即进行了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渣土的车辆及方数的统计是以建龙公司的统计数据为准,故建龙公司关于双方对渣土口头协商的价格为每方12.5元,共计渣土费1750996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万协通公司诉称受到建龙公司的胁迫才交纳的钱,若按其所述,万协通公司免费为建龙公司清运垃圾及渣土,建龙公司要求其如不交钱就让停工,其完全可以不交钱,终止合同及时止损,但其却交纳了173.3万元,并继续为建龙公司清运了三个月的渣土与垃圾,明显不符常理。综上,万协通公司向建龙公司支付的173.3万元的性质正常履行双方约定,其要求撤销向被告**转款行为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万协通机械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