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24号
原告: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5720116562K。
法定代表人:**,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2J2E6D。
法定代表人:**,宁*****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钢铁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46183.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0864元,两项合计为877047.43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以846183.43元为基数,加计3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持续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货款846183.43元,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0864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4月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以846183.43元为基数,加计3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持续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开始直至2021年上半年,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持续向宁*****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硅铝铁、硅铝合金等物资。双方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大库;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票;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双方还对供应的物资名称、单价、数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批次运送硅铝铁等至被告公司,被告接收物资并进行检斤计量,再根据计量结果开具《原料结算单》通知原告,原告依据结算单的金额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至2021年1月原告总计供应货物3782170.11元,被告支付货款293586.68元,尚欠846183.4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支持。
宁*****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钢铁有限公司自接到诉讼材料后就与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积极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宁*****钢铁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46183.43元,但货款支付后原告却反悔,且原告逾期计算的时间无依据,因为双方长期合作下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发票入账后付款是有时间的,最后一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1年8月20日,因此宁*****钢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逾期损失。宁*****钢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才收到原告公司邮寄过来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
根据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提交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开始直至2021年上半年,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与宁*****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约定: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与宁*****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硅铝铁、硅铝合金等物资,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票,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至2021年4月15日宁*****钢铁有限公司收到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全部货款3782170.11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受理前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86.68元,尚欠846183.43元。2022年1月19日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183.43元。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5日宁*****钢铁有限公司收到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全部货款3782170.11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受理前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86.68元,尚欠846183.43元,宁*****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61元(846183.43元×3.85%÷12月×7.5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36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包头市金鹏稀土有限公司司负担97元,由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建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季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