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何富德与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8387号
原告:何富德,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
法定代表人:楼可英,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负责人:陈日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富德与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久久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2178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久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2时49分许,由傅高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1公里处,与黄建萍驾驶的,被告久久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傅高峰与黄建萍对本起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据查浙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久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法庭审查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审查原告起诉的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其对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从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4.其也有车辆损失,维修费8200余元,另有施救费5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2.本次事故中的三名伤者傅高峰、黄瑞荣、黄建荣已分别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2万元,保额仅余留2000元,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久久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照片以及施救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12时49分左右,傅高峰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1公里处时,与停于第一车道内正准备进行施工预警作业的由黄建萍驾驶的被告久久公司所属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已下车的施工人员黄瑞荣、黄建荣发生碰撞,并导致站在浙A×××××号车车上的李铁民跌落至车下,之后浙A×××××号车碰撞中央护栏,浙D×××××号车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出右侧路基,造成傅高峰、黄瑞荣、黄建荣、李铁民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害的后果。傅高峰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4日21时15分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傅高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建萍驾驶施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且未将车上下车人员转移至右侧硬路肩,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瑞荣、黄建荣、李铁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8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诸暨远大汽修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进行修理,并支出维修费38765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何富德,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该保险公司定损,浙D×××××号车辆的维修工料费为38765.02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傅高峰的法定继承人冯红英、詹静、傅世权与被告保险公司、黄建萍就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傅高峰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7年9月22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510000元,由黄建萍赔偿10000元,并经本院司法确认。黄建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调解,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166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黄建荣4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47元,何富德赔偿2000元。同日,黄瑞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本院所作(2019)浙0681民初16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黄瑞荣20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9953元,何富德赔偿14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支付三受害人(或其家属)保险理赔款共计620000元,并已实际付清。原告何富德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在剩余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损失进行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浙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剩余的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久久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38765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415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久久公司负担19782.50元。被告久久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确定日为2017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久久公司辩称,要求将其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其对车损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故该部分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被告久久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久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富德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富德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978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