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573号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
法定代表人:楼可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宋璟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201的《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45万元,后经双方决算出具《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以221.3337万元结算。但被告在支付176.225739万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07961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74978.8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的违约金8344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已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及原被告对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事实;
4、律师函、快递存根、快递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录表,原告严重超过合同施工期限,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超期达到两年半。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编号为6713快递单未妥投被告,编号为3713快递单无投递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扣留总价额5%计110666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该质保金还不到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拒不履行,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完工的时间;
2、进度承诺,证明原告未在“保证承诺书”约定范围内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
3、竣工承诺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前未完工,与原告所述6月30日交工不符;
4、维修承诺书,证明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完成维修,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5、照片,证明施工车库地面油漆有破损,施工质量有问题;
6、开工令,证明可以如期开工,但是原告交工日期严重逾期;
7、工作联系单和证明,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绝维修维护,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有异议,原告已经在2012年6月30日交付工程设备给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工期说明中有开工日期和交付日期;被告所说的2014年3月30日交工包含第三期工程,合同中不涉及第三期工程。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是2015年5月11日拍照,此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证据6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公司也未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是被告单方做出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承包范围为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一批、二期二批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地坪漆、指示牌、车档、护角等车库交通设施,还包括二期所有单体楼得机房、设备间的防尘地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二期一批2011年7月1日、二期二批2011年8月30日,如工期另有变化,以甲方(即本案被告)签发开工令为准,施工天数以合同约定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二期一批工期30天、二期二批工期3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含节假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245万元。合同6.2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待每个批次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最终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两个批次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合同12.1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即本案原告)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合同12.4约定: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修复直至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
2014年8月16日由原、被告代表填写并加盖双方“阿尔卡迪亚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内容”部分载明:工程量为二期及三期一批(20#-22#楼北侧)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地坪漆、指示牌、车档、护角等车库交通设施;合同内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开工日期(要求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要求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30日(30天),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3月30日,工期说明:因二期一批及二期二批交付时间间隔较长,二期一批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二批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其中二期二批施工范围内包括一部分三期一批20#、21#楼,此部分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故最终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施工单位按照正常工期完成;其他验收内容一栏,被告代表李岩写明: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设备设施、功能完善,竣工图已经核对无误,相关问题说明已标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结果”部分是由被告代表李岩书写的,内容为:“验收合格,备注:由于三期余12个车位,因有设施安装产生水源无法施工拖延至8月10日完工”。
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石家庄阿尔卡地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结算金额为221.33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1079.61元。《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应扣除结算总金额5%计110666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即451079.61元-110666元计340413.61元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实际竣工日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日止。违约金和利息均具有惩罚的性质,不能双重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其中载明了工程内容及竣工时间,视为双方对此内容的确认和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已表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13.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减半收取4947.5元,原告负担1118元,被告负担3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