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汪书华与朱勇、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18号
原告:汪书华。
委托代理人:王益南。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朱勇。
被告: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代表人:邱禾萍。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
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可英。
原告汪书华为与被告朱勇、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南、被告汇鑫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被告久久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书华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朱勇驾驶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凌晨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拔线3KM+800M施工地段处时,车头左前角与正在漆划交通标线的施工人员原告汪书华发生碰撞,致原告汪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勇负主要责任、被告久久交通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汪书华无责任。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勇、汇鑫物流公司、久久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汪书华的各项损失576362.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相应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已经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两份交强险各10000元)。
被告朱勇、久久交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汪书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被告汇鑫物流公司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朱勇的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朱勇是被告汇鑫物流公司驾驶员的事实;
3.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长兴县中医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书华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4.医院收费收据及收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汪书华花去医疗费186837.13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汪书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以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汪书华受伤前工资收入是每天15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汪书华为治疗以及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提供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汇鑫物流公司预付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勇、人民保险公司、久久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汇鑫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朱勇、久久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汇鑫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2月1日离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而且原告每月工资实际为每天150元,原告也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对收入情况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单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每月4500元与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相近,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汇鑫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必要合理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住宿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
对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汪书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汪书华认为仅收到40000元。庭审后经原告核实,其确认已收到4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朱勇驾驶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拔线3KM+800M施工地段处时,车头左前角与正在漆划交通标线的施工人员原告汪书华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汪书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勇负主要责任、被告久久交通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汪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书华先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长兴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2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书华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脾切除术后,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横结肠挫裂伤,经手术修补破裂横结肠,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10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鑫物流公司已支付43000元。被告朱勇系被告汇鑫物流公司的雇员,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汇鑫物流公司需承担原告汪书华交强险范围外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勇对该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久久交通公司需承担原告汪书华交强险范围外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护理费16079.7元(住院期间82天×147.25元/天=”12”074.5元,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68天×147.25元/天×40%=”4”005.2元)、误工费
45000元(10个月×4500元/月)、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因原告汪书华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5578元(44155元/年×20年×3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17354.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2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77354.83元,由被告汇鑫物流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301883.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3000元,尚需赔偿258883.83元,被告朱勇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久久交通公司承担剩余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75470.97元。被告朱勇、久久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汪书华24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220000元;
二、被告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书华剩余经济损失301883.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3000元,尚需赔偿258883.83元,被告朱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书华剩余经济损失75470.97元;
四、驳回原告汪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原告汪书华负担182元,被告浙江舟山汇鑫物流有限公司、朱勇负担3974元、被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馨馨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