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587号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84061。
法定代表人:楼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思,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2002531315X。
法定代表人: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
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思、被告柳市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044元、重装增加工程款77605元,合计761649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61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5年间标的物维护、维修费用共计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间,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所得被告招标的“柳江路与溪桥路口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与“柳黄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柳江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柳黄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金额合计9772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合同标的物包括两个交叉口的红绿灯、标志、标牌等安全安装、调试工作后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验收结算完整材料交给了时任被告方主管负责人第三人***,经第三人确认后,被告方于2008年3月14日支付了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93162元到原告指定账户,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后被告未能履行应支付剩余70%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009年间,因合同标的信号灯所在道路施工需拆除设施重新安装原因,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柳江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柳黄路(包括柳江路部分)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扩展工程,增加工程费用合计77605元。原告同样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将完整验收结算材料交给了时任被告方主管负责人第三人***,不知何因该笔增加工程费用合计77605元同样未能得到被告支付。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担任合同标的物的日常维护、维修工作,造成原告方设备、人工费用损失至少12万元,被告方承诺由其承担也尚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以信访方式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可了原告施工了柳江路与溪桥路、柳黄路与溪桥路两个交叉路口的信号灯投入使用的事实”,但以“经办人***判刑羁押,相关材料下落不明”为由,处理意见为“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被刑事判决羁押在监狱服刑,相关材料和情况均由其经手的情况,被告方工作人员调动复杂,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计761649元以及利息损失,并承担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维修费用计120000元。
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结算,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2.被告处没有原告提到的结算完整的资料。3.本案实际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原先的工程范围和维护维修费用应由原告举证。4.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支付了293162元是事实,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1.2008年原告中标涉案信号灯项目,原告按规定时间进场,合同约定“信号灯亮灯、地面、地面标线完成后付款30%”镇政府按依约支付了30%的工程款。2.信号灯的竣工验收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交警队、路政大队、市政园林局、纪委、人大、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联合验收,提出整改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后,需要整改的原告要整改,如果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决算,决算后付款。原告自己认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但是因为原告购置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比如倒计时、人行道灯等都有问题、红绿灯的交换机也不是我们制定的型号。另外,本来工程需要监理公司,但是当时未请监理公司,所以交警部门对隐蔽工程无法验收。也就是说,原告做的所有项目都还没有通过联合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萧山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久久公司”)中标被告“柳黄公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柳江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柳江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柳黄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491360元、485845元,并约定:承包人提供货物至指定地点后,由发包人根据货物的技术规格要求和质量标准,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货物数量不足或表面瑕疵,发包人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过程中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承包人应负责按照发包人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信号灯亮灯、地面、地面标线完成后人向承包人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在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与服务问题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支付原告293162元。2009年间,被告签署了《柳黄公路(包括柳江路部分)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38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传兵就“要求市领导督促柳市镇人民政府协调柳江路与溪桥路、柳黄路与溪桥路两个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相关事项”作出柳信答字[2016]04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了解,2008年1月久久公司中标了柳江路与溪桥路、柳黄路与溪桥路两个交叉路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红绿信号灯投入使用以后,按照合同柳市镇人民政府先支付了30%工程款,后因镇政府经办人***出事,相关资料下落不明,后期是否因路面建设重新安装调试信号灯,你要求支付70%的工程款、重新调试费用、重新安装费用、维修费、维护费、利息等,无从查证,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萧山久久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人口信息、《乐清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柳江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柳黄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柳黄公路(包括柳江路部分)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现场照片、柳信答字[2016]04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萧山久久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后,仍于2008年1月间以“萧山久久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原、被告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支付其工程款293162元应视为被告对其已完成全部工程的确认,但本院根据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信号灯亮灯、地面、地面标线完成后人向承包人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而被告支付的293162元恰好为两份施工合同对应工程款491360元、485845元的30%,故不能以被告该次付款行为认定付款时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完工,被告认为原告所作工程未经验收,第三人称未经验收的原因系施工质量问题及缺少监理单位,因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交付时间、验收时间均无相应书面材料,本院结合原告称“维护到2015年”、被告称“之后是交警部门在管,现在所用红绿灯大部分是原告安装”、第三人称自己去现场看过,确认现场设施及涉案项目于“2008年完工”、“涉案信号灯项目为原告完成”的陈述,对原告关于其已完成前述两份合同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到的质量等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曾约定“发包人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安装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过程中数量不足或有质量、技术等问题,承包人应负责按照发包人的要求采取补足、更换或退货等处理措施,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但被告目前无书面材料证明涉案工程至今仍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且涉案两路口信号灯早已投入日常使用并已移交其他部门,故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77205元(491360元+485845元)。原告主张自己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完成扩展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工程款77605元,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柳黄公路(包括柳江路部分)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被告签章,但其在庭审时已经提供了有被告签章的合同原件核对,被告亦未对该记载增加工程量43800元的施工合同明确否认,故对该增加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工程量4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柳江公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因道路施工重装增加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被告确认,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柳江公路与溪桥路交叉口信号灯增加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合计为1021005元(977205元+438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93162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27843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又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与服务问题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因被告未能提供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或曾要求原告整改的书面材料,本院结合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红绿信号灯投入使用以后……”的陈述,认为涉案工程至迟已于被告出具答复意见书时投入使用,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付清余款727843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其完工时间、交付时间及利息约定等,故该部分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还主张了2009年至2015年间的维护、维修费用合计1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727843元及利息损失(以727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57元,减半收取计6978.5元,由原告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439.5元,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人民政府负担5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何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