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申开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3民初1340号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开文,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申春秀,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申先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公司)与被告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鹭路兴公司的起诉状,进入诉前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
鹭路兴公司诉称,廖茂华冒名顶替马平凡到鹭路兴公司处工作,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是马平凡,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鹭路兴公司已为马平凡投保商业险,因廖茂华冒名顶替马平凡入职鹭路兴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应在无法得到商业保险赔偿的60万元范围内免除鹭路兴公司的赔偿责任。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主张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鹭路兴公司无需支付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任何费用。鹭路兴公司请求判决无需向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2320元、丧葬补助金34608元。
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于2020年3月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20]139号裁决。裁决后,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于2020年5月12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2020)闽0206民初4233号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诉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申开文、***、申春秀、申先宇与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与本院起诉,本院作为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给先受理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林海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