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民初2695号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庭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20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40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片区站前广场(东广场)景观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称“合同”),约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片区站前广场(东广场)景观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2409820元,合同结算价款根据专用条款的规定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专用条款第17.4.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在进度款及结算款中扣留,在项目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之日起7天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并办完工程结算后,工程结算款经武夷新区管委会审计分局审核批准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经批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办妥了移交工程的所有手续。南平市审计局对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实施审计并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0204010元。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日前将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直接催款、委托律师催款等)向被告催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71836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20401元。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如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总价22409820元,经审计造价是30204010元没有异议。
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片区站前广场(东广场)景观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片区站前广场(东广场)景观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2409820元,合同结算价款根据专用条款的规定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专用条款第17.4.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经相关部门审核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在进度款及结算款中扣留,在项目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审结数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之日起7天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并办完工程结算后,工程结算款经武夷新区管委会审计分局审核批准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经批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8月份办妥了移交工程的所有手续。2016年9月8日,南平市审计局对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实施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020401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7183609元,尚欠工程款3020401元未支付。就此,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余工程款3020401元未支付、该款项支付已届期无异议,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起诉方式要求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040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302040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加之本案判决生效之时已过2019年8月20日,故对其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以3020401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4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9元,由被告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巫秀珍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