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开文、***等与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28号
原告:申开文,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申春燕,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申春秀,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与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被告鹭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廖茂华进入鹭路兴公司从事辅助保洁员工作,主要负责成功大道枋湖北二路至机场路口的路面辅助保洁工作。2017年1月10日,廖茂华在成功大道出岛方向枋钟路段进行道路养护、保洁工作时被案外人李晓芳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廖茂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首先,劳动法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亦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后,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0号]的精神来看,不仅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在外,而且明确了对于此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廖茂华为鹭路兴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廖茂华接受鹭路兴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鹭路兴公司支付廖茂华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鹭路兴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之诉,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应驳回其起诉。2.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廖茂华系2017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依法应从该日期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但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直到2018年12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廖茂华系冒名顶替马平凡到鹭路兴公司处工作,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系马平凡,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平凡于2016年12月6日受鹭路兴公司聘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入职前,鹭路兴公司依法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并填写了工人入职基本信息,之后鹭路兴公司与马平凡签订了劳动合同,鹭路兴公司已尽到了入职审查义务。另外,因马平凡入职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无法投保社会保险,故鹭路兴公司又为其投保了商业险(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在马平凡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到鹭路兴公司处进行确认,鹭路兴公司才得知在成功大道从事养护工作的并非马平凡,而是廖茂华以马平凡身份冒名顶替。因此,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系马平凡,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廖茂华欺瞒用人单位,冒用马平凡的身份到鹭路兴公司处上班,其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0日7时17分许,李晓芳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成功大道出岛方向枋钟路段时,车头左前角碰撞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道路养护作业人员廖茂华,造成车辆损坏、廖茂华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认定书载明廖茂华系鹭路兴公司道路作业人员。
2017年3月28日,鹭路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马平凡,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4××××××××,系我司招聘的从事成功大道站路面辅助保洁工作的员工,因其出交通事故死亡后需要开死亡证明,我司才得知廖茂华(具体信息我司不清楚)冒用马平凡身份证、银行卡在我司成功大道站上班,主要负责成功大道枋湖北二路至机场路口的路面辅助保洁工作”。
廖茂华,女,1952年9月9日出生,住址为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古来桥楼村**。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梓岩村村民委员会、盐亭县公安局金孔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廖茂华的父母廖大伟、胥伟华已死亡,申开文系其配偶,申春燕、申春秀、***分别系其长女、次女、长子。
2017年12月1日,申春燕因廖茂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春燕发出[2017]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12月27日,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委托律师向鹭路兴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鹭路兴公司赔偿廖茂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
2018年6月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2017]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决定即日起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补充调查再依法作出决定。2018年6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春燕、***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尽快向其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即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证明。2018年7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行初23号民事裁定书,就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不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一案,裁定准许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撤回起诉。
2018年12月19日,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8]029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述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则为年满四十五周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应当按照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廖茂华系于1952年9月9日出生,故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主张廖茂华于2016年12月入职鹭路兴公司时,廖茂华实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现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