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开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开文,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春秀,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开文、***、***、申春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开文、***、***、申春秀上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开文、***、***、申春秀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法律对劳动者年龄没有上限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然可以成为劳动者。虽然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应当退休,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就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现行法律也未限制用人单位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达到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继续就业的才是劳务关系。本案廖茂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应当认定其鹭路兴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鹭路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申开文、***、***、申春秀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与相关人员建立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社保缴交年限的规定,在相关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就不再接受社保的缴交。从该点也能够印证相关职能部门,对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并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中,申开文、***、***、申春秀明确否认廖茂华有冒名顶替马平凡入职鹭路兴公司的事实,同时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茂华有与鹭路兴公司存在签订相关合同、到鹭路兴公司入职及工作等事实,无法证明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应由申开文、***、***、申春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申开文、***、***、申春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0日7时17分许,李晓芳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成功大道出岛方向枋钟路段时,车头左前角碰撞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道路养护作业人员廖茂华,造成车辆损坏、廖茂华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认定书载明廖茂华系鹭路兴公司道路作业人员。
2017年3月28日,鹭路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马平凡,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4××××××××,系我司招聘的从事成功大道站路面辅助保洁工作的员工,因其出交通事故死亡后需要开死亡证明,我司才得知廖茂华(具体信息我司不清楚)冒用马平凡身份证、银行卡在我司成功大道站上班,主要负责成功大道枋湖北二路至机场路口的路面辅助保洁工作”。
廖茂华,女,1952年9月9日出生,住址为四川省盐亭县。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梓岩村村民委员会、盐亭县公安局金孔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廖茂华的父母廖大伟、胥伟华已死亡,申开文系其配偶,***、申春秀、***分别系其长女、次女、长子。
2017年12月1日,***因廖茂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出[2017]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12月27日,申开文、***、***、申春秀委托律师向鹭路兴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鹭路兴公司赔偿廖茂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
2018年6月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撤销[2017]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决定即日起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补充调查再依法作出决定。2018年6月1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尽快向其补正工伤认定材料,即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有效证明。2018年7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行初23号民事裁定书,就申开文、***、***、申春秀不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一案,裁定准许申开文、***、***、申春秀撤回起诉。
2018年12月19日,申开文、***、***、申春秀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8]0296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述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申开文、***、***、申春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若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则为年满四十五周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应当按照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处理。本案中,廖茂华系于1952年9月9日出生,故申开文、***、***、申春秀主张廖茂华于2016年12月入职鹭路兴公司时,廖茂华实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现申开文、***、***、申春秀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申开文、***、***、申春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廖茂华是于2016年12月到鹭路兴公司工作。鹭路兴公司主张廖茂华是以马平凡的名义入职及领取报酬的。申开文、***、***、申春秀对此予以认可,同时确认鹭路兴公司支付的报酬是汇入马平凡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为劳务关系。本案,廖茂华于1952年9月9日出生,其于2016年12月到鹭路兴公司工作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申开文、***、***、申春秀主张,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开文、***、***、申春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开文、***、***、申春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庄伟平
审判员  陈丽端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