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3民初443号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260127438U。
法定代表人:*再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傅某,男,201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傅某的母亲。
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傅某先行以本案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203民初1783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并入(2017)闽0203民初17839号案件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闽0203民初1783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