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开文、申春燕等与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539号

原告:申开文,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申春燕,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申春秀,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申先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

原告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申先宇与被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申先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申先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申开文、申春燕、申春秀、申先宇负担。

审 判 员 陈婧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静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