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申开文,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74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女,1976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申先宇,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玥,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
法定代表人:王再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开文、***、***、申先宇(以下简称申开文等四人)、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路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开文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鹭路兴公司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488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判令鹭路兴公司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96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申开文等四人主张以2019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0日,计算基数应当以896068元为基数。
针对申开文等四人的上诉,鹭路兴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鹭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开文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廖茂华冒名顶替马平凡到鹭路兴公司工作,与鹭路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系马平凡,廖茂华与鹭路兴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鹭路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二、鹭路兴公司已为马平凡投保商业险(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因廖茂华冒名顶替马平凡入职鹭路兴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鹭路兴公司应在无法得到商业保险赔偿的60万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三、因廖茂华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申开文等四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取得了丧葬补助金,在工亡保险待遇中不应再重复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鹭路兴公司承担丧葬补助金34608元是错误的。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5日才作出确认廖茂华本次事故为工伤的认定书,申开文等四人于2020年3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鹭路兴公司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即使鹭路兴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付款日期也应为2020年3月26日之后,一审法院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明显错误。
针对鹭路兴公司的上诉,申开文等四人辩称:一、廖茂华虽冒名顶替马平凡的身份,但实际系廖茂华向鹭路兴提供了劳务,同时,廖茂华死亡已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廖茂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鹭路兴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鹭路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严格审核求职人员的身份证明资料,在之后的工作时间亦未核实,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廖茂华冒名与鹭路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与鹭路兴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矛盾。二、鹭路兴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赔偿60万元范围内免责不能成立。首先,商业保险赔偿系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系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二者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投保商业保险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以死亡为前提的保险受益人应是继承人或者被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结合本案,鹭路兴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廖茂华并未指定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假设该笔商业保险能获得赔付,其受益人也系申开文等四人,并未因此减轻鹭路兴公司的责任,鹭路兴公司无权要求在60万元范围内免责。三、鹭路兴公司主张丧葬补助金不应重复赔偿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廖茂华在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并不能减免鹭路兴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四、申开文等四人有权主张鹭路兴公司支付利息。鹭路兴公司故意推卸责任,迟延对廖茂华事件申报工伤认定,申开文等四人早在2017年12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20年1月15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同时,申开文等四人分别在2017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7日,多次委托律师向鹭路兴公司邮寄律师函,请求对该事故予以赔偿,鹭路兴公司均拒绝签收律师函。若不是鹭路兴公司有意迟报工伤认定时间,故意推卸责任,申开文等四人早就获得相应赔偿,故申开文等四人有权要求鹭路兴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利息。
申开文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鹭路兴公司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7097元×6个月=42582元;2.判令鹭路兴公司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359元×20=847180元;3.判令鹭路兴公司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利息230773元(利息以丧葬补助金以及工亡补助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鹭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鹭路兴公司无需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4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12月。
二、社保缴交情况:鹭路兴公司没有为廖茂华缴纳社会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7年1月10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2020年1月15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0010031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廖茂华本次事故为工伤,并载明单位迟报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3月5日。
六、仲裁请求:1.鹭路兴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2582元;2.鹭路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3.鹭路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897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七、仲裁结果: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鹭路兴公司支付申开文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4608元;二、驳回申开文等四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廖茂华的父母廖大伟、胥伟华已死亡,申开文系其配偶,***、***、申先宇分别为其长女、次女、长子。2.2017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开文等四人诉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闽0206民初4580号。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芳同意赔偿申开文等四人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鹭路兴公司应否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廖茂华实际为鹭路兴公司提供劳务,其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鹭路兴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廖茂华于2017年1月10日工亡,2016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8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鹭路兴公司依法应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4608元(5768*6=3460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20=672320)。鹭路兴公司迟延支付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申开文等四人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申开文等四人请求自2017年11月3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应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鹭路兴公司请求在商业保险无法赔付的60万元内免除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亦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鹭路兴公司请求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将工亡补助金的赔偿年限计为15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亦不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丧葬补助金并没有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扣减的范围内,而且申开文等四人与案外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中也没有载明具体的丧葬费的金额,因此,鹭路兴公司请求不予赔付丧葬补助金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
廖茂华的死亡已被确认为工伤,鹭路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开文等四人请求判令鹭路兴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25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鹭路兴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460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开文、***、***、申先宇丧葬补助金346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以及利息(以706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申开文、***、***、申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鹭路兴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廖茂华的入职时间就是顶替马平凡入职的时间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鹭路兴公司应否向申开文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中,廖茂华实际为鹭路兴公司提供劳务,其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鹭路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鹭路兴公司以廖茂华系冒名顶替案外人马平凡务工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其投保商业保险而免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此抵减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鹭路兴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无法赔付的60万元内免除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亦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护理费用已经得到赔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但可在符合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补足差额。”丧葬补助金不在上述可以扣减的范围内,鹭路兴公司请求不予赔付丧葬补助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廖茂华于2017年1月10日工亡,因此一审法院以2016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以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申开文等四人主张以2019年的统计数据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鹭路兴公司迟报工伤、迟延支付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申开文等四人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申开文等四人请求自2017年11月3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开文等四人在二审阶段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0日,该主张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开文等四人和鹭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申开文、***、***、申先宇负担5元,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记员( 纪茗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