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鹭路兴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巷北工业区贡香产业基地配套综合楼第四层东侧A。
法定代表人:*再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绿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厦门市公路局工会委员会组织员工集资建造公路大厦,后转用于注资***公司,该集资款即转为对***公司的出资款,***公司亦根据集资款的出资比例向***给付分红。上述事实是厦门市公路局乃至厦门市交通系统周知的事实,且所有出资、分红的书证均由***公司保管,***亦申请由***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进行出资、入股,其提交的《公路大厦股东名单》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为***公司股东;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档资料显示,***公司于1998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属个人出资,股权由工会托管。2003年初的股东名单由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厦门市公路局委员会、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厦门市公路局海沧分局委员会等5家工会委员会组成。2003年1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对股权进行变更,转为个人持股,由***等人对原有股东进行置换,经变更后,新的股东为*再添、***、**、***、***、郑量居。其后***公司的股东名单经多次变更,但均无***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的记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明述称其于1999年5月出资10000元经由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厦门市公路局海沧分局委员会注资给***公司,但其出具的《公路大厦股东名单》无相关单位盖章,***公司对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明述称于2000年有收到***公司的分红款,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行使或享有股本分红、参与公司决策等股东权利,故***关于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设立时实缴资金500万元,***的出资正是用于补足未实缴部分的公司注册资金,该款项由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厦门市公路局海沧分局委员会于1999年向***公司缴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于1999年向***公司进行切实的投资或入股。
本院认证如下: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向***公司实际进行投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查,除***对一审认定无***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记录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将***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记录,***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对***公司进行出资的义务,也未证明在公司股权由工会托管期间***的股权由中国公路运输工会厦门市公路局海沧分局委员会代为持有的事实,***亦无法明确应归属其所有的***公司股权现登记在哪个股东名下,故***上诉提出其系***公司股东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苏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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