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81民初9522号
原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浙、贾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电商化采购订单、三个基站的合格证,以及调查监理人员的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晓天公司中标威海分公司铁塔基站工程后,委托原告福源公司建设,原告福源公司与被告晓天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基本义务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福源公司为被告晓天公司建设的铁塔基站总价款为446994.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建设完毕,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4699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994.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威海分公司系统中涉案3个基站的电商化采购订单,订单中的中标人为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记载了站址名称,分别为打磨村、常疃村、辛家庙村,金额分别为148999.29元、148997.44元、148997.44元,共计446994.17元;3个基站的合格证,合格证中有原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的质检章。原告质证称: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义,这份证据证明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案涉工程被告中标,直接下单给原告生产的,最终的结算以被告的名义结算,货款也是达到被告的账户,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相关铁塔的照片、合格证可以证明案涉铁塔是原告生产的。被告质证称:对法庭调取的3张电脑截图合法性、来源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3张截图不能证明3个涉案基站是威海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也不能证明该3个涉案基站中标后转包原告,与原告无关;对合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合格证中的产品与法庭调取的截图3份中的铁塔项目系同一项目,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盖章、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盖章主体,无法证明该涉案3个铁塔制造与原告有关。
本院调查威海分公司涉案三个基站的监理人员,其称:2018年我在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监理职务,为威海分公司在打磨村、常疃村、辛家庙村三座铁塔监理,这三座铁塔是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并称电脑中有福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合格证记载了产品名称、地址、型号、编号。原告质证称: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义,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3铁塔中标后,由被告转包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晓天公司中标威海分公司打磨村、常疃村、辛家庙村三座铁塔基站建设工程,被告晓天公司将上述铁塔基站委托原告福源公司建设,福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建设完毕。原告福源公司承接被告中标的三座铁塔基站价款分别为148999.29元、148997.44元、148997.44元,共计446994.17元。
一、被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铁塔款446994.17元。
二、被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利息,以4469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8555元,减半收取4277.5元,诉讼保全费3010元,共计7287.5,由被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