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245号
上诉人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杨军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涉案设备维修由杨军承揽并负责维修事宜,被上诉人受伤后也由杨军协调治疗,说明被上诉人受杨军雇佣。事发现场由杨军指挥调度,不能确认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5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变更第一项请求金额为1554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折弯设备维修时,原告右手受伤,至海军九七一医院进行诊疗,造成右手多指离断(右手食中环指指端缺损)。2019年7月22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军与***系以往同事关系。福源铁塔公司因维修折弯设备需要,联系杨军为其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为10000元。杨军因维修需要,便通过微信让原告***来青,二人一同维修设备,约定平分该10000元。2019年6月11日晚,在被告公司车间,***因模具倾斜掉落,伤及右手,致使右手多指离断,后送至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就诊。原告提交的两段录音显示,被告公司事发时车间主任在聊天中提到:“那天晚上开桁车的老王叫王敦高”、“那天那个情况,我吆喝那么大声音你不往后退你,我都眼瞅着那个东西,哎呀,当时你的手放在这面,我还说你别把它放这来,你挪了一个场了”、“他那个吊吧,肯定掉不下去,是什么东西挡着肯定掉不下去”,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公司员工在操作桁车时,模具发生倾斜,砸伤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0779.7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单方经鉴定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2019]临鉴字第204号),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支出鉴定费2080元无异议;原告提交工资明细单证明受伤前税后月平均工资549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500元、住宿费239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提交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显示,其父张云峰于****年**月**日出生,其母吴俊英于****年**月**日出生,其子张昊龙于****年**月**日出生。另查明,2018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2018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仅在被告车间1天,且本案发生在被告公司车间中,被告对场地有管理之职责,应当有能力了解并提供当时事发经过之证明,以反驳原告主张。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结合原告提交录音中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场的陈述、杨军的陈述,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信赖:即被告公司员工操作桁车过程中,吊装模具发生倾斜掉落,致使原告右手多指受伤之事实。故对于被告公司员工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又录音中提到***亦存在防范疏忽、操作不当之行为,故其应对自身过错也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之损害承担80%责任为宜。法院认定原告因受伤引发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0779.72元;2.残疾赔偿金101634元(50817×20×10%);3.误工费16178元。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日期为90天,月平均工资5498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的凭证无法与本案相关联,法院酌定支持200元;5.住宿费1760元。原告主张2392元,法院支持176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0日单日住宿632元发票,距治疗时间较远,法院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2.95元。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母未满55周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仅有原告之子张昊龙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9*(18-7)/2*10%=16812.95元,原告主张的16893.41元超出16812.95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鉴定,非诉讼中鉴定,原告主张的20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受伤引发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147364.67元,被告应承担80%,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117891.74元。判决:被告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11789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杨军参与诉讼提出主张,因被上诉人起诉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其受到损害系因上诉人员工操作桁车导致模具倾斜致伤,故杨军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杨军出庭作证所做证言,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车间从事维修工作,上诉人员工在操作桁车时模具倾斜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认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结合上诉人车间现场情况及其员工操作桁车规范以及被上诉人从事维修工作性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于水清 审判员  衣 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