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91财保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医院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2599654G。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
委托代理人:侯猛,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新海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MON16F。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新海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1391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新海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响水河支行账号为6457××××1469的银行存款534968.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2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青岛福源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东新海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响水河支行账号为6457××××1469的银行存款534968.33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邹伟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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