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1执异74号
异议人: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892556919。
法定代表人:辛淑臣,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937149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以(2021)鲁078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18040元及利息,并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一、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承建了异议人的项目,但该项目的工程量尚未审计完毕,总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双方还不能结算,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在异议人处存在债权。二、假如存在债权,但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未经审计也无法确定债权的数额,也不属于可执行的到期债权,故依法不得强制执行。三、2021年1月13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过(2021)鲁0781执恢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7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青州市建筑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00000元的查封,现贵院再次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本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执恢15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得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04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以(2021)鲁078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18040元及利息,并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
同时查明,2021年1月13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过(2021)鲁078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7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青州市建筑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00000元的查封。
本院认为,2021年1月13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过(2021)鲁078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7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青州市建筑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00000元的查封。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次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上次的虽然案号一致,但查封的债权金额和时间以及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时间均不一致,并非同一执行行为,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向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因此,本院不得对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行。但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确定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数额。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鲁0781执恢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二、驳回异议人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