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青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青州市西店安置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楼工程,原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施工管理,劳务合同履行地系在山东省青州市,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该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应予以支付,被告***与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与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被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系在山东省青州市,因此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相应管辖权。因此,原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提交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页一份,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7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在青州市西店安置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楼工程中进行了施工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5226元,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部分酱酒,抵顶部分劳务费13226元,并在原欠条上书写了“尚欠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款项为1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青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青建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