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5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昌州路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雅睻,北京市仁***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志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西村村南(村委会以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原名称濮阳市正大建设有限公司)与志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港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9)京02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京大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大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19)京02执恢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志港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京大公司与志港公司仲裁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京大公司依法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志港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你院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17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京大公司向你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你院作出(2019)京02执恢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志港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5万美元,股东为香港志港有限公司。据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25.2650万元,后又于2021年12月16日变更股东为***。***在担任志港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未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存在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被执行人志港公司履行债务具有实质影响。志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申请,申请追加***为(2019)京02执恢1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京大公司与志港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京大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依法受理。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170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京大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恢165号立案受理。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恢16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061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濮阳市正大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志港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香港志港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6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持股比例为100%。 审查过程中,根据京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联系地址即身份证地址,本院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由被申请追加人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京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联系地址即身份证地址,本院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京大公司的追加申请,本案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京02执异561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