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昌州路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04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聘请原告在秀屿区东埔镇国投公司项目从事挖机、铲车业务,经过三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3041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单据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万元,对剩余部分拒不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雇佣***前往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从事挖机、铲车业务。2019年4月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欠***机械费共计191086元,时**向***出具了其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一份;2019年5月15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欠***4月份工资12180元、5月份工资19775元,时**又向***出具了其签名捺印确认的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12180元、19775元的欠条各一份;上述结欠劳务工资款共计223041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讨,**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欠款173041元至今未偿清。另查明,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三份欠条中签章确认。2022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案经审理,因**、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尚欠***劳务款173041元,该事实有欠条三份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足以认定。现***要求**归还剩余劳务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欠款利息,该请求实际上是基于**逾期还款给***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另***主张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结欠的剩余劳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173041元,并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