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516号 原告:莆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前沁村前沁1108号(木材加工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昌州路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京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6090元,并支付协议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年息15.2%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款项月结,本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1日加收所欠货款的2‰违约金。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供应混凝土11609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0日付清货款。经催讨,被告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仍欠货款86090元。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京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建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通用条款》(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兴业银行回单(来账),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被告河南京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建材公司与河南京大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进行约定;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国投湄洲湾煤码头一期预留线系统项目地,交货时间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第三条对结算方式及付款进行约定,第3项:“月结:本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通用条款2015版》执行。《通用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开始供货,其中2019年3月份供货6480元、4月份供货59316元、5月份供货50294元,共计11609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860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2022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南京大公司有限公司拖欠**建材公司货款86090元,有**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延1日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折合月利率6%,**建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090元,并支付以6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以65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自2019年7月19日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以116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以86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4元,减半收取计1421.7元,由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荔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