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3500号 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05724522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金及拆安费224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型号为QTZ63塔吊一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在兰考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17000元(不足整月按天平均折价),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为18000元,该费用不含税金,塔吊进场安装正常运转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我公司及时全面的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参与无果后,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塔吊的租赁费,租赁费收取有**收取,**为原告公司租赁有关事宜的代理人;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代表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字,**起代表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字。合同签订后,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型号为QTZ63塔吊一台出租给被告,用于在兰考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17000元(不足整月按天平均折价,含塔吊司机工资),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进出厂费为每台18000元,该费用不含税金,塔吊进场安装正常运转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塔吊使用结束,乙方应书面通知(停用报告)甲方,计费方可停止。甲方应安排时间及时拆除。 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使用塔吊。***和**起代表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工报告上面签字,**代表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开工报告上面签字。双方所签订的该份租赁合同,履行至2017年8月1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费足额支付给了**,因租金中含司机工资(合同第三条约定),**收到租赁费后将部分款项向**进行了转账。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与**的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标的款**在出庭时说的很清楚: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将租赁费足额支付给了**,因租金中含司机工资(合同第三条有约定),**收到租赁费后将部分款项向**进行了转账,且该合同始终是**代表原告方在与被告方进行联系。至于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底是何种关系,司机的工资多少?转款多少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庭审中限原告代理人通知**于五个工作日内到庭质证,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到庭)。且从2017年8月1日塔吊使用结束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虽然在诉状中说多次催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聂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