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298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光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88096561K(1-1)。 责任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昌州路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1-3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268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县城光明北路西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077822133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大建设公司)、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下称: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下称:**置业南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大建设公司及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及**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京大建设公司、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置业公司、**置业南乐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借用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南乐***项目工程,在此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中的材料款,自2016年3月至6月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分批支付后,***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支。另南乐***项目由**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县分公司开发,截至目前仍未万千支付给***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京大建设公司、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辩称: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辩称:1.**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京大建设公司及其龙腾分公司均表示未将相关资质出借给***承建***项目,且不认识***此人”,2021年7月19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09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置业公司重整,在**置业公司重整程序中,***以京大建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债权申报未获得京大建设公司授权,也最终未被确认,基于此京大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拥有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实际施工人而在**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欠付京大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拥有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权也无事实好法律依据,相关债权不存在或存疑,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假如京大建设公司作为承建方享有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权确实存在,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欠付京大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权也确实存在,***借用京大建设公司资质承建***项目,京大建设公司应拥有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权,***应拥有**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在欠付京大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债权,***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行使债权主张已经是行使建筑施工代位权,原告对**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主张债权是对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京大建设公司的债务人**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行使权利,是对“代位权”制度的无限制突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和***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支,证明***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合作协议》及原告投资款项支出明细,证明原告与***系合伙关系且投资款项即本案借款用于合伙建设***项目11#、12#楼;3.**置业公司破产重组第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债权表各一份,证明京大建设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且***借用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资质承建***项目。 被告京大建设公司、京大建设南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置业公司、**置业南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京大建设公司债权申报表、(2018)豫0923破申1号之四决定书、(2019)豫0923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借用京大建设公司承包**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证明***与**置业公司、**置业南乐分公司的债务纠纷未经确认和解决,亦证明**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与***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欲合作建设***项目11#、12#楼,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伙关系并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600000元的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分别成立合伙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结束合伙关系后欠付原告投资款未付并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有明显的借用原告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则原告交付***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原告主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的责任。原告亦主张京大建设公司和京大公司龙腾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中载明欠、借款用途均为建设***项目11#、12#楼,***项目为**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开发建设,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建设***项目11#、12#楼,亦不能证明***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更不能证明***自**置业公司和**置业南乐分公司承包建设涉案工程;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拟合伙投资建设***项目11#、12#楼,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7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解除合伙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欠付原告600000元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6年6月28日,***以建设***项目11#、12#楼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交付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因***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原系合伙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合伙合同关系后,***欠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未付并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亦可随时清偿;经原告诉至本院主***,***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虽未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但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则自原告诉至本院主***之日应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本院认定***应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计算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