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23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乐县城昌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2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1元,由被告***负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 2、未查到***房屋、不动产的相关登记资料。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京N×××****小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未查到***持有股票(股权)。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单位)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