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昌州路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3742595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向阳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05724522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建筑公司)因与开封建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但京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城昌州路07号,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既不是双方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双方约定无效。虽然京大建筑公司提供在北京市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市有办公地点,但未提供其在北京大兴为有效合法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故京大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京大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京大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便是约定无效,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那么本案也应当由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河南省兰考县,则河南省兰考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京大建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原告选择在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京大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芳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