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1396号

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锦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水务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原告经邀请招投标并中标后,按约承建被告位于延平区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绿化工程项目(下称工程),工程进度款按工程结算的80%预付,余款待财政局结算审核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2011年1月26日被告预付工程款23万元。2015年6月25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作出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结算数额为532035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保修期结算后,向被告催讨欠付的工程款302035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依法被告应承担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2035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13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务发展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项目属于灾后抢修,由市政府出面,原告来承建,属于财政拨款,通过政府财政审核、结算,2015年6月财政审核结束,8月就明确告知原告需通过诉讼来结算工程款,原告拖延至今;二、验收、竣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财政审核时原告予以确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相应的理赔,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1月5日,南平市供排水公司与原告市政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市政园林公司承建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绿化工程,工程进度款按工程结算的80%预付,余款待财政局结算审核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同年1月26日,南平市供排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3万元。同年2月28日,涉案绿化修复工程竣工。2015年,被告将涉案工程结算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同年6月2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将涉案工程审核结果送交给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审核单位的审核结果。同年6月25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结算数为532035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填写报销单及领用空白支票申请单各一张,报销单载明“用途说明: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A、B区绿化修复工程;合计金额:532035元”,被告会计及部门审核人在该报销单上签字;空白支票申请单载明“付款对象:市政园林公司,估计金额:302035元,用途: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A、B区绿化修复工程”,被告的分管经理、财务股人员、部分负责人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尔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南平市供排水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务发展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报销单及领用空白支票申请单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作了明确约定,即“按工程结算的80%预付,余款待财政局结算审核后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所付款项并未达到工程结算的80%。2011年2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6月25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即已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5%,但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填写的报销单及空白支用单上审核签字后,并未付款。余款5%虽约定在保质期满后付清,但双方对保修期未作出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涉案绿化修复工程的保质期为五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2035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操夏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