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3289号
原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郑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宏,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八一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许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北公司”)与被告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26日、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宏,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务公司向中铁西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4138元(以未付工程款8109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一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454138元);2.水务公司向中铁西北公司退工程质量保证金295947元及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83852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的一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为83852元);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含可能的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水务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铁西北公司的福建分公司与水务公司(原南平市供排水公司),即双方于2010年6月就“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2),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按照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岩土工程抢险的平均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见分项工程报价表)”以及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中铁西北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及时组织队伍进场开展抢险工程,并及时完成抢险工程任务。2011年3月由项目工程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同进行了项目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一致认为施工“完成设计项目及合同约定所有项目”“各项审查项目符合要求,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同年5月向不务公司提交了《工程预决(结)算书》:工程按照合同及现场实际签证情况,构成总造价5918933元。2011年1月25日之前不务公司已经向中铁西北公司支付工程款3907489元,代为购买材料904537元,还欠工程款1106907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扣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5%为295947元,该款应于2013年6月1日返还。余款810960元应于2011年6月1日应当全额支付。中铁西北公司虽采取上门、电话等各种方式催收,至今水务公司以各种理由未再支付分文,为保障中铁西北公司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水务公司辩称,一、中铁西北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10960元及逾期利息454138元的诉请是建立在中铁西北公司自行制作的一份工程预结算书的基础上得出来的,但该预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依据,因该涉案工程属于救灾工程,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的政财投入,根据财政部印发《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有关政府投资的项目都必须经过财政审核通过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造价依据。本案中铁西北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后,答辩人及时将工程预结算书及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提交给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中铁西北公司也是知道的,中铁西北公司从答辩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有关工程的剩余款项的支付,直到2015年6月10日评审中心提交给双方的涉案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中铁西北公司也在征询表上签收意见。根据财政评审中心结论,涉案工程审核价为3561097元,增加赶工15000元,扣除甲供材料935699元,调整造价1025802元,超额领用250931元,审核最终的结算数为1363666元。实际上答辩人已支付3907489元,故中铁西北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质保金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已包含在内,中铁西北公司单独将质保金作为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中铁西北公司提出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依据,因为本金及质保金的基础没有确定,当时在审核当中,故没有数字的依据。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也是没的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中铁西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铁西北公司提供的《工程预决(结)算书》的问题。中铁西北公司认为,该书证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总造价为5918933元,扣除水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水务公司还欠工程款1106907元未付。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书是中铁西北公司单方制作,按法规规定中铁西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必须提交当地财政审核,因此,中铁西北公司提供的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水务公司对该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该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5918933元有异议,且该书系中铁西北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予确认。2、关于中铁西北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协议书》的问题。中铁西北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同地区、时段及之前相关工程项目专项收费标准,能作为本案项目专项收费标准的参考和本案项目为抢险救灾治理工程,应当提高取费标准。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体现为中铁西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工程、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前述4份合同书系中铁西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抢险救灾合同,与本案抢险救灾项目无关,且无可比性,故本院对前述4份合同书不予采信。3、关于中铁西北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明细表》的问题。中铁西北公司认为该表可以证明水务公司已收到其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并确认了相应的数据。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表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表系作为中铁西北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的附件,水务公司的盖章只能代表签收该表,不能认为水务公司认可该表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水务公司对该表载明的工程量虽不认可,但对该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确认收到,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水务公司提供的南财投审(2015)结字32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的问题。水务公司认为证明中铁西北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经南平市财审,审定价为3561097元,增加赶工费15000元,扣除水务公司所供材料935699元,调整造价1025802元及超额领用250931元,审核结算数1363666元。中铁西北公司质证认为,1、该结论书与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不符,不具真实性:(1)案涉工程是抢险工程不是正常施工工程,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经抢险指挥部报备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的协商合同单价核算;(2)意见征询表水务公司也认可“现场危险大,情况复杂”;(3)抢险指挥部报市五大机构认为“依据合理,政策透明,按研究决定价格订立合同。”2、该结论书没有合同依据,不具合法性:(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双方签订。结论书是市财政局下达评审中心完成。市财政评审中心是案外人;案外人进行的评审且没有双方委托;案外人进行的评审也没有合同关于结算评审的约定;案外人进行的评审也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合同单价与实际签证工程量结算”。综上,该结论书既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也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与水务公司确认的征询意见不一致,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合同双方在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中铁西北公司、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中铁西北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书有异议的前提下,对该结论书不予采信。5、关于水务公司提供的2份《关于要求退还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起额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的问题。水务公司认为前述通知证明中铁西北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经南平市财审后,水务公司已先后两次发函,要求中铁西北公司退还多领走的款项。中铁西北公司质证认为,收到前述2份通知,但通知的内容不真实,与其征询意见内容不一致;相反,可以证明水务公司认可中铁西北公司所报结算金额,办理相关申报手续。本院认为,中铁西北公司认可收到前述2份通知,故本院对2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通知上载明的金额不予采信。6,关于中铁西北公司提交委托本院对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的《关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水务公司认为,在鉴定报告中,“扣减甲供材料”扣除的数量是1146758元,水务公司代中铁西北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与工程款不是相同的事实,应当扣减的数字是935699元,理由:(1)造价评估时,水务公司提供材料的发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2)水务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向中铁西北公司正式发函的通知中自己确认“甲供材”的数字是935699元;(3)2016年1月26日水务公司再次发函给中铁西北公司,确认“甲供材”的数字是935699元;(4)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庭审核对时)水务公司也再一次确认“甲供材”的数字是935699元;(5)水务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只提供材料发票,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银行凭证、支付款项的合同依据或者是合同通知(需要实际支付多少或者应该支付多少,水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票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发票的支付银行的凭证水务公司并没有提交。中铁西北公司认为水务公司三次自认,不应该反悔,造价评估的依据不充分,没有经过质证,发票不足以证明“甲供材”的实际金额,“甲供材”的数额应是935699元。水务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的工程属于救灾工程,全部来源于政府救灾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应该以当地的财政审核工程造价为依据,因此,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对于中铁西北公司所述的“甲供材”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供材”是包工包料,是水务公司方购买提供给中铁西北公司;对于数字问题,该数字是通过南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中铁西北公司否认南平市评审中心的结论,同时又将南平评审中心得出的数字作为依据,中铁西北公司陈述是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中铁西北公司、水务公司对《关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陈述,均未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关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间,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2),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供排水公司;承包方: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工程名称: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南平安丰水厂后山。工程内容: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加固。承包范围: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滑坡范围。开工日期:2010年6月26日;竣工是期:2010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合同价款:按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参考岩土工程抢险的平均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见分项工程报价表);合同总价:按合同单价与实际签证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供排水公司在签定合同后的7日内支付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合同额20%的材料预付款。2、本工程施工期间按月计量,每月25日前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将当月计量资料上报给供排水公司。供排水公司按审核后的计量款进行支付,每月计量款扣除10%作为质保金,余款扣除供排水公司代付的村料款及由供排水公司代付的其它款项后,应及时支付至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账户。第一个月计量款不扣预付款,第二、三、四月计量款分别扣除预付款的30%、30%、40%。4、工程竣工后,供排水公司在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移交完资料的一周内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扣除5%的质保金,其余的工程款在30日内支付给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5、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以本合同承包单价和双方签认的实际工程数量增减合同总价。6、本工程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自行承担,办理工程款支付时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供排水公司缴纳发票。7、本项目质量缺陷期为2年,自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办理完竣工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缺陷期到期后,供排水公司应在到期后的30天内将全部质保金支付给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年6月30日,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8月4日17时30分,市公用局、市供排水公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公司、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中水集团武邵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会议,并形成[2010]39号《安丰水厂后山水毁工程治理工程现场会议纪要》,纪要就锚索加固、抗滑桩施工、截水沟施工、工程中间决算、门口道路修复、钢绞线采购等进行安排。同年9月3日9时,市公用局、市供排水公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会议,会议主要讨论中武邵公司施工合同相关事项及A区卸载施工单位及单价问题,并形成[2010]70号《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会议纪要》。2011年3月10日,建设单位供排水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监理单位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共同对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经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011年10月,监理单位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载明单位工程综合评定情况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期间,供排水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907489元给中铁西北公司。
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编制一份《工程预决(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并将《工程预决(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明细表》递交供排水公司。供排水公司收到《工程预决(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后未提出异议。
嗣后,水务公司将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送交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2015年6月2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的《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意见征询表》分别送交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水务公司。同年6月10日,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注:“我单位不同意贵单位的审定意见,由于本项目为抢险工程,不能按正常施工项目进行核算,另外,我单位与南平市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施工合同,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单价执行,贵单位不应对合同单价进行审减。”同年6月24日,水务公司在该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注:“抢险工程现场施工环境危险性大,情况复杂,工程施工多为议价,并由现场抢险会议明确后开展,请财审中心依照会议纪要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同年6月25日,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一份南财投审(2015)结字字32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的审核结算数为1363666元。
2015年8月10日,水务公司作出一份《关于要求退还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交中铁西北公司,通知内容:“中铁西北公司:贵司施工的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财政评审中心已经出具审核结论,详见《南财投审(2015)结字第32号》《南建财[2015]105号》。依据评审结论,我司支付贵司工程款已经超出审定金额。贵司送审造价6448204,审定价3561097增加赶工费15000,扣除甲供材料935699元、调整造价1025802及超额领用250931元,审核结算数1363666。我司已支付3907489元,请贵司退还超付部分2543823元并及时提供1363666元建安发票。”2016年1月26日,水务公司作出一份南水[2016]9号《关于要求退还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交中铁西北公司,通知内容与2015年8月10日的通知内容一致。嗣后,中铁西北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31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经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629700元(已扣减甲供材1146758元)。中铁西北公司支付鉴定费48362元。
另查明,供排水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水务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系中铁西北公司开办的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与供排水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性质上属于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以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部与中铁西北公司被视为同一人格,民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中铁西北公司承担。本案中,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中铁西北公司有权要求水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对中铁西北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的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未能达成合意,故应根据鉴定部门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南平市安丰水厂后山水毁滑坡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款4629700元来认定工程造价,扣除水务公司已支付的3907489元,水务公司还应支付中铁西北公司722211元。
关于中铁西北公司要求水务公司分别从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同意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项、第7项的约定,水务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及质量缺陷期满后将应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分别支付给中铁西北公司而未支付,故中铁西北公司分别要求从2011年6月1月和2013年6月1日计算未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西北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诉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中铁西北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西北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工程款722211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490726元[(4629700元-3907489元)-(4629700元×5%保修金=2314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2211元为计算基数,前述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铁西北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中铁西北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5804元,由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鉴定费48362元,由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南平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西北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慧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文倩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