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799号 原告:***,女,1950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华,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7NW2M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银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经被告吉安银龙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5000元(其中财产损失70500元、鉴定费5000元、房屋租金18000元、搬家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3栋3**201室业主,被告***、***夫妇系怡庐花苑小区3栋3**301室业主,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20年11月23日,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内改造,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因重接原告小区3栋3**自来水总管,导致被告***、***夫妇室内水管爆裂,整屋被水浸泡,进而大水漏至原告201室,直至水漏至101室才被发现。11月24日凌晨2:53,原告儿子接到1楼101室邻居电话,迅速回怡庐花苑房屋查看水灾情况,于凌晨3点半左右打电话到301室,要求被告***夫妇到现场开家门查看。被告***赶来后,发现水从其家中阳台流到客厅,再到各个房间,甚至从大门溢出到楼梯口直到改造的路面上全都是水。此次水灾导致原告201室和101室不同程度受损,尤其是原告201室受损严重,无法居住。经鉴定,因本起漏水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操作不当,与被告***、***夫妇水管年久失修,是造成本起漏水事故的全部原因,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辩称:一、案涉小区的水网改造,是答辩人(指吉安银龙公司)依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县府办字(2020)26号《关于印发吉安县县城老九小区提升改造实施方案暨2020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文件规定所进行的改造活动,答辩人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二、本案水管爆裂之处并非答辩人管理范围。依《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供用水合同》第二条第1点之规定,答辩人与用户的产权分界点为结算水表处,水表后的管道及设施均为用水人所有,也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故此,答辩人的管理范围仅限于结算水表之前,对用水人家中的管道及设施并无管理维修义务;三、本案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答辩人更换总管的行为并不会引起***家室内水管爆裂,更不会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2、***家中水管爆裂,其直接原因可能系该管道或阀门年久失修、管理不当,或其家中阳台下水道被人为插入的水管堵塞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损害后果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所谓鉴定意见,其程序及结论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常理相悖(如委托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鉴定意见无评估人员签名、该鉴定机构也没有入我省鉴定机构名录、本地诸多鉴定机构不选偏偏舍近求远委托安徽的鉴定机构等等)。其所谓房屋租金及搬家费更是明显涉嫌伪造证据,不能采信;五、答辩人已投保公众责任险,本案即使应予以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答辩人已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该责任也最终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承担。为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早已申请追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妇水管年久失修是造成本起漏水事故的全部原因的理由存在不实之词,答辩人(指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由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理由如下:一、该事故的发生是由本案的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对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改造,未通知答辩人而重接3栋3**自来水总管,且误开答辩人家中水阀总开关所造成;二、答辩人家自来水总管在居住楼下且为露天,答辩人为避免无人在家及院内小孩误开等,导致漏水事件的发生,已提前关掉并将总阀门开关拆除;三、答辩人虽不在此居住,但会定期返回并定期请人打扫,家里排水系统等均属正常,且多年也未出现漏水事件。 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案件,应按一般侵权规则来处理本案分担问题,以过错方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存在过错或违规作业行为,就此我方同意被告吉安银龙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重新核对。我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查看,且委托了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与原告自己评估相差过大。对原告自行评估结论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评估前未邀约其他利害方参与认证,在此行为下我方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租金应按实际发生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被告企业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为受损房屋所有人; 3、光盘(含视频20个,图片42张)、图片16页,证明因小区改造,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增压试水作业,引发被告***、***水管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4、安徽华胜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与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共7050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 5、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证明原告因房屋无法住人,花费搬家费1500元、房租18000元; 6、视频,证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原告房屋受损与其存在关联性。 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县府办字〔2020〕26号文件,证明吉安银龙公司是依据人民政府文件要求进行改造活动; 2、供用水合同、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发〔2003〕16号文件,证明供水双方产权分界点为结算水表; 3、阳台照片,证明被告***、***房屋阳台下水道被人为插入管道,导致阳台水无法通过下水道流出,从而引起二楼进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有10000元或按损失10%的免赔额; 2、深圳市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为36675.8元。 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4月22日对外委托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安市共创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案涉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受损、家具受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5日,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造价鉴字第15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对原告***所有的吉安县因漏水造成装修受损进行鉴定的金额为人民币53139.23元。2021年7月14日,吉安市共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吉共创评估字[2021]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委估的***所有的吉安县因漏水造成家具受损评估值为6020元。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鉴定机构不在我省鉴定机构名目内,且鉴定人员未签字,另外其鉴定价格与保险公司评估的价格相差甚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另从其报告勘察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家中天花板裂痕众多,这也是屋顶漏水的原因之一;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期是2020年12月1日以后,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23日,发生事故后还愿意去签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存在租金损失,该证据中的收条收据应提供合法票据;证据6视频中工作人员回答为可能是、可能原因,但具体原因是如何造成要查清,且就算是工作人员认可也并不能代表公司认可。 被告***仅认为《评估报告》对损失的评估与实际有些出入,且进行评估没有通知我方。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关联性有异议,作为一个物价评估应采用同类物品对比方法进行评估,更换灯具材料费18000元对应几个灯不明确,是一个估值。这份评估报告中没有考量折旧率,不能代表真实损失的情况。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持有异议,搬家费考虑有实际损失,故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提交出租人的出租物的权属证明,无法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按其合同显示租赁期为1年,需不需要一年的租赁期有质疑,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被告吉安银龙公司的员工面对记者要体现公司形象,所以不会直接否认与公司无关,作出可能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所举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其对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与被告***、***的管理分界点。事实上这份证据与造成原告损失不存在关联性,造成原告损失是二被告共同侵权的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造成原告损失原因是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增压作业未能通知被告***、***,水管堵塞积水共同作用的结果。 被告***对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是依据政府要求进行改造,不能证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的行为无过失。案件事故发生是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进行改造没有通知我方,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操作,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打开水阀总开关。阳台的下水道一直都是正常通水使用。我方与原告方都是受害方。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约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对照我方鉴定,发该鉴定少了很多项目,拆除费用一分钱没计算,灯具什么品牌也没明细,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是否存在相关资质无法考证。该鉴定无效。 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要评估,几方都应参加。 四、关于[2021]造价鉴字第15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吉共创评估字[2021]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原告认为该《报告书》中拆除地板、木柜、天棚吊顶、金属龙骨、石膏面、拆除费用面积与市场价不符;拆除天棚与墙面抹灰面油漆涂料费用过低与市场价不符;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均为此次漏水事故导致,由被告承担此次房屋损害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管线按照110平方米计算持有异议及单价取费依据持有异议,对书柜及衣柜鉴定单价及意见持有异议,对家具评估报告中根据取费对应品在鉴定表中不明确,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家具评估费3000元、装修评估费3000元,共6000元。 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出,且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诸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对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不发生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自认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所举证据。 对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所出,且原告未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2021]造价鉴字第15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吉共创评估字[2021]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该两份《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且程序合法,对该该两份《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属夫妻,系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3栋3**301室业主,现经常居住地为吉安市吉州区***16号11栋1**2802室。而原告系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3栋3**201室业主,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该室。2020年3月,吉安县人民政府启动《吉安县县城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实施方案暨2020年行动计划》,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在计划改造之列。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负责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的供水设施改造。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3栋3**301室的自来水水表及水管阀门总开关安在该**楼下外地上(露天),因被告***、***夫妇长期未居住该301室,故被告***、***为避免人为开动该水管阀门总开关,而关闭了该阀门总开关,并将水管阀门开关手摇杆卸下拿走。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吉安银龙公司重接原告小区3栋3**自来水总管时,更换了被告***、***的该301室自来水进水水管阀门,并打开阀门进行通水。由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更换阀门并通水未事先通知被告***、***,导致被告***、***301室房屋阳台洗刷池进水水管爆裂漏水而不知情,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事后也未检查自来水管通水情况,并及时继续将该阀门关闭,以致不断漏出的水,溢入与渗入楼下原告的201室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家具受损,并不能居住。经原告委托,安徽华胜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华胜价鉴字[2020]HSPGJDJX103号《关于吉安县怡庐花苑小区3栋3**201室因漏水造成装修、家具受损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装修、家具受损价值为人民币7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深圳市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于2020年11月28日鉴定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为36675.8元。202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相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损失鉴定结论,而均申请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安市共创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案涉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受损、家具受损进行鉴定。2021年7月15日,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造价鉴字第15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对原告***所有的吉安县因漏水造成装修受损进行鉴定的金额为人民币53139.23元。2021年7月14日,吉安市共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吉共创评估字[2021]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委估的***所有的吉安县因漏水造成家具受损评估值为6020元,装修与家具两项共损失59159.23元。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为涉案事务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与本案相关事项约定:保障范围为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每次事故RMB(人民币)20000000元每一分公司;每次事故免赔额为第三者财产损失RMB10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还查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致涉案房屋受损,而在外租房居住,花费房屋租金18000元、搬家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安银龙公司作为经营水务专业企业,应预见更换被告***、***已关闭的该301室自来水进水水管阀门后通水,可能会发生该301室自来水管漏水,而因疏忽大意未予预见,以致通水前未告知被告***、***,通水后又未检查自来水管通水情况,并及时继续将该阀门关闭,导致该301室房屋阳台洗刷池进水水管爆裂不断漏出的水,溢入与渗入楼下原告的201室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家具受损,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对因此造成其装修及家具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659.23元(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59159.23元+原告支付安徽华胜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原告租房费18000元+原告搬家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又由于被告吉安银龙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按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3659.2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自负重新鉴定费6000元,被告吉安银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前自行关闭了其该301室的进水水管阀门总开关,并将水管阀门开关手摇杆卸下拿走,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659.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吉安银龙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珂怡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