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22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绥滨县绥滨镇文化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维中,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被告:刘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绥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绥滨县。
被告:吴志杰,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绥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焕(吴志杰家属),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滨县。
原告***与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波、吴志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受理,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黑04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志杰不服上诉,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黑04民终2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刘波出具证据欠款是2012年全年发生额还是扣除部分已经给付的费用事实不清,随撤销本院作出(2017)黑04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绥滨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我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告吴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欠款本金40,654.00元,利息14,198.00元,本息合计54,8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吴志杰和***合伙承包绥滨县新北国啤酒厂办公楼及厂区建设。因二人没有资质,故挂靠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之后,二人又雇佣被告刘波为其工作人员,负责事务性工作。2012年2月5日,被告吴志杰雇佣原告进行机械运输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雇佣结束后,由于被告吴志杰、***资金紧张,未能全部支付费用,故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和两张入库单,写明欠款金额分别是168,754.00元、400.00元和1,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春被告吴志杰、***给付了原告垫付的130,000.00元材料费,剩余运费38,754.00元及小钩机租金1,900.00元一直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吴志杰和***系合伙关系,故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原告相信被告刘波是吴志杰、***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在被告吴志杰对此确认之前,其还款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依据《民诉法解释》54条之规定,属于共同诉讼人,也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又由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故请求按月利1%计算利息。
被告吴志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吴志杰欠***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吴志杰不欠***钱,原告起诉吴志杰和恒厦公司不正确,因为没有吴志杰的签字,也没有恒厦公司的盖章,我不同意给付。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与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一、书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名称为“证据”,证明2012年12月7日***、刘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材料款等168,754.00元,并标明原票据收回。
二、入库单复印件两份(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款1,900.00元。
三、***与刘波通话录音一份,时间是2017年10月份在二审要求把刘波找到接受询问,这个录音与一审刘波的陈述一致,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真实合法。
四、吴志杰的上诉状一份(原件),证明本案涉及的168,754.00元是欠款,具体陈述的位置是第三页下数第三行。证明***和吴志杰系合伙关系。位置在第三页下数第六行。证明二人共同挂靠在恒厦公司承揽工程,位置在第三页上数第三行。证明168,754.00元是欠条是在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的,位置在第四页上数第六行。
五、原告自己记载的笔记(铅笔书写)一页,证明欠据168,754.00元属实。2012年总工程款为218,754.00元,被告在账目上只记载了付款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前面多了一个欠字,我准备进行字体鉴定,证据不能作为欠据,原票据已经收回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问过***,***说欠字不是他写的,是谁写的不清楚;对证据二入库单不认可,下面是签的***的名,但是不是***本人的签字不确定;对证据三,我也有刘波的录音,说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不同,我举证时再说;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我不知道这218,754.00元是怎么来的,***一共就在啤酒厂工地干了168,754.00元的活,我们有帐记载。
被告吴志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光盘一张,证明是其代理人牟焕与***、刘波的通话录音。与***通话的时间的是2018年4月29日,5月4日、9月6日,与刘波的通话时间是2018年5月18日、7月9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几份录音是牟焕分别与刘波、和***的声音。通话录音虽然以证据形式提交,但录音的主体都是本案当事人,而且是在私下场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先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其后的诉讼中,又改变了陈述,属于反言,如果没有充分证据,应当认定在先陈述属实。对刘波证言中,没有对16万进行确认,原告认可。***虽对16万予以确认,但联系上下文,是***故意要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对于证据上的欠字,***与刘波均没有表述为是原告后期添加或他人后期添加。
二、三份账本、五份帐页,证明被告已经把***的材料款还有机械费给付完毕,总计为17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收到五笔17万元,但不是全部工程款,尚欠3万余元没有支付。
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并参考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刘波出具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啤酒厂工地干活的获得的报酬的事实及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入库单两份,许多字体都模糊不清,在放大镜下隐约看到时间为2013年,上面金额系后用笔重描过,与原来字体不一样。在原审笔录中,***认同系他出具,但被告吴志杰代理人不认同。合议庭认为该两份入库单无论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8月其已经撤离啤酒厂工地,原告不能说明该入库单的来源,且入库单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来主张欠款,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举示的与刘波及***的通话录音暨原告的证据三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因刘波与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通话,且表达的意思相反,在重审中不到庭进行说明,法庭无法判断其为哪一方陈述的真伪,该份录音应不予采信。至于***因与被告吴志杰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系责任主体之一。其有利于被告吴志杰的陈述,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被告吴志杰的上诉状,因双方认同,能够印证合伙承包工程,偿还原告欠款等事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原告自己记载的笔记一页,系为铅笔所书写,上面只记载了四组数据,该份证据无出处、无时间,被告吴志杰代理人且不认同。经合议庭审查,该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无论从客观真实性及出具的合法性均不能得到认证,且所记载的数据减去原告收到的17万元,与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不符,应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账本及账页,因原告认同收到17万元,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吴志杰与***合伙承包新北国啤酒厂办公楼及厂区建设,因其没有建筑资质,故挂靠在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该项工程,并以被告绥滨县恒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绥滨新北国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新北国啤酒厂酿造车间、配电车间、综合楼等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建筑工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吴志杰、***雇佣刘波为其工作。雇佣原告***运送砂石料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8月初便干完活撤离了啤酒厂工地。被告吴志杰在2012年5月后陆续给付原告2012年当年所运送的砂石料及机械运输等相关费用12万元,每收到被告的付款,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7日,被告***、刘波与原告计算总账时为原告出具证据一枚,证明啤酒厂工地欠原告168,754.00元。在2013年2月8日春节前,被告吴志杰再为原告转账上述费用5万元。庭审中,原告说不清其在2012年为被告吴志杰、***承包的啤酒厂工地干活的总量及材料及费用的标准。被告代理人牟焕曾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做司法鉴定,在合议庭同意其请求后,又撤回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纵观本案,原告首先举示被告刘波、***为其出具的“证据”主张四被告应给付其剩余欠款,其完成举证责任。其次由被告举证,在被告吴志杰出示账页证明原告收到17万元后,被告吴志杰完成了给付欠款的举证证明责任。且原告承认在“证据”出具之前就已经收到吴志杰给付的欠款12万元,证据出具之后再次收到欠款5万元,原告对上述事实的认同表明***、刘波在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据所标明欠***人民币168,754.00元不是双方在此时间节点尚欠的数额,而是承包啤酒厂工地的***、吴志杰欠原告总欠款数额。原告再次表示其收到除17万元外,尚有近5万元的运输费用被告吴志杰没有在账目上记载,原告请求给付该部分数额的运输费。原告为此主张而在本案中所举示的全部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其在收到被告17万元之外还存在其他应得的费用。原告自己记载的全部应得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减去已收到17万元,根本不等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况且原告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工程总量及费用。纵观全案,原告对于其该部分主张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未能完成对该部分费用的举证证明责任,法庭无法相信其主张的真实性。在本案现有证据中只能证明一个事实,原告在当年只做了“证据”中记载费用数额的工程量,且已经全部收到被告吴志杰给付的全部欠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高庆芳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