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3民初1894号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广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伍思扬,男,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杰,男,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35430.75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增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总工程款为181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7月4日,被告就上述欠付工程款核对一事在原告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并予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崔告函》,被告也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7页,证明:一、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000元的义务;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5、《往来款征询函》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核对被告所欠工程款;6、《律师催告函》及快递返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曾聘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支付工程款的催告。
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增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总工程款为181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7月4日,被告就欠付工程款事项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并予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崔告函》,被告也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增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总工程款为181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2017年7月4日,被告就欠付工程款事项向原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在该《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并予以确认。2019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崔告函》,被告也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有《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往来款询证函》、《律师催告函》、邮寄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8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按总承包款一次性汇入乙方(原告)账户”,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因此,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欠款本金181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交纳为2273元,由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273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学芸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