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3民初841号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广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黄逸诗,女,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男,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广宁县×××××××××××(华侨大酒店牌坊内侧2×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逸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NHX-WW-2015012《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12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总承包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3点第1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的事实。4、《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竣工概况》、《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查验申请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往来款询证函》、《询证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的事实。
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广宁县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总承包价款为112000元(承包范围内不予调整),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总承包款一次性支付。索赔: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广宁供电局提交《广东电网公司肇庆广宁供电局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查验申请表》,并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款为11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632元。有《山水豪庭E栋低压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往来款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1120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违约金11200元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财产保全费632元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交纳为6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宁县嘉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颖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