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23民初1155号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广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黄逸诗,女,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春,男,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合众达投资有限公司,住广宁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合众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98.04元,减半收取为199.02元,由原告广宁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达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颖专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