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3968号
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87885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汉莎航空食品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728911528U)。住所地:杭州萧山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汉莎航空食品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7.5元,由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缪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