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3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国能,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世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能、原审第三人周世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各方仅决定中止《股东合作协议》及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款项按照原来途径退还,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其他事项如何处理各方持不同意见,因此该备忘录未体现各方已经就解除合作事宜达成最终结算方案,一审法院将该备忘录理解为各方已经就解除合作事宜达成最终方案不妥。虽然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备忘录签署后其向余国能要求进行结算,余国能向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催讨案涉款项时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就解除合作事宜所产生费用一并进行结算,但这并不能以此认定《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就是对各方解除合作事宜所导致权利义务的总结算,现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各方约定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以《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系各方权利义务的总结算而未对合作期间各方需要分担费用进行审查显然不妥,应对余国能需要承担的费用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