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40878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徐玉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5521639)。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101号颐景园3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款1595860.9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崔志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