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108号
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87885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0055521639G)。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101号颐景园3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萍芝。
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165860.90元;2.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3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68088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详见清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数量详见附件一《设备合同清单》;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含税)6300000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不含税)53846145.38元,增值税为17%,增值税款为人民币915384.62元;本合同总价不受市场因素影响,但供货范围如有增减,其总价也相应增减,设备增减的计价方法:属合同重复设备,则单价、付款方式及合同条款均不变动,属新增设备,单价双方商定,并开具工程联系单,双方签字确认价格,但付款方式及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交货地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26-2地块,交货方式:乙方须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工程地点,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交货(不含安装及验收时间);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前7日内,向甲方提交履行保证金,履行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630000元,直接汇至甲方的开户行账户,乙方按合同约定或提前工程竣工,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监理工程师验收符合约定质量等级,且办妥质量和工期证明并完成履约保证金结算后一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乙方(无息),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扣罚相应比例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时,应及时以通知单方式通知甲方验货,甲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甲方认为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的应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签订前7日内,乙方交纳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安装调试运行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一次性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设备及全部安装材料运至甲方指定工程地点,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相关资料,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在支付该款项时,有权依约扣除乙方违约金等相关款项,余留5%计算总价作为质保金,在保修二年期满后无息返款质保金余款;余留5%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自产品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算,质保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原因引起的所有风险及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前需同时提供剩余5%发票,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乙方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发货,货物发出后10日内将本合同项目下所有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交货,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五天内,配合甲方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设备方案图纸及其他乙方认为需要向甲方提供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技术文件,等等。该合同后附合同价(含所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
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一份,在上述《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就铂尔曼厨房设备进行调整,确认本补充合同总价(含税)为1368609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1179835.34元,增值税率16%,增值税款188733.66元,合同价包含设计优化、评审、设备、施工、调试费用、验收费用、检测费用、政府规费及税金等(详见附件),本补充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保修期同主合同。该合同后附减少设备报价单以及增加设备报价单。
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2》一份,在上述《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就铂尔曼厨房设备进行调整,确认本补充合同总价(含税)为420000元,合同总价(不含税)为371681.42元,增值税率13%,增值税款48318.58元,合同价包含设备、施工、调试费用、验收费用、检测费用、政府规费及税金等,本补充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及保修期同主合同。该合同后附新增设备清单(最后增加)。
2018年7月至11月,原告按照《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及《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厨房设备以及相关设备资料,并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工程。2018年11月,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浙江省工程咨询公司分别就上述两个合同中的设备采供以及安装工程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4月18日,原告将《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2》项下的新增设备的采购以及安装工程全部移交至被告。原、被告对《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以及《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2》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进行了确认,合同造价为805.8609万元,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成龙在建设单位验收人处写有“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
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6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9月6日、2019年1月11日、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货款1260000元、3150000元、630000元、315000元,合计5355000元(占合同总价的85%)。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6日、10月19日、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项下货款273721.80元、684304.50元、205291.35元,合计1163317.65元(占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依约移交相关资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截止目前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且未曾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2》、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开工报告、《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交接清单》、《设备移交清单》、《工程完工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EMS面单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1》、《舟山三盛铂尔曼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2》,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并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除新增设备(合同补2)外涉案设备采购以及安装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完成,新增设备(合同补2)亦于2019年4月18日完成全部移交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且原告依约移交相关资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依约完成结算并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并于2019年10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进行结算,但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亦未出庭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其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之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结算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除去质保金5%外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货款,即剩余货款1165860.90元,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各期款项的付款时间均未予以明确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未付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原告完成最后设备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亦无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86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1165860.9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6元,减半收取10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8元,由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