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2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国能,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87885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周世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能与被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世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浙0212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王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9)浙0212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浙02民终39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周世春、案外人高玉明、李吉松四方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四方就共同合作开展被告公司管理经营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即:第三人周世春作为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最大股东,分别与原告、案外人高玉明、李吉松签署《股东转让协议》,各方分别签署《股东转让协议》后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增资,并于2018年4月10日后办理股权变更备案事宜等。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周世春与原告就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周世春将被告公司20%的股权以壹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以上两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4月向被告公司汇入投资款600000元,然第三人周世春并未将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据此,各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署《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一份,约定:各方决定终止《股东合作协议》及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在此期间注入被告公司的资金1个月后按原来的途径退还。然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资款。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8年3月20日,其与第三人周世春、案外人高玉明、李吉松四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四方约定,“甲(周世春)、乙(高玉明)、丙(余国能)、丁(李吉松)按照甲方30万元、乙方120万元、丙方60万元、丁方90万元的金额(总计300万元)对浙江翔鹰进行注资”,“甲乙丙丁四方作为整体,在上述入股后的合作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股权份额拥有权益,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2018年6月13日,因原告、案外人高玉明、李吉松未按照《股东合作协议》对其进行注资,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拖欠房租,四方签署了《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就资金退还、财产移交进行了约定。经财务人员核算,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庭审中明确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3日,实际主张三个月),产生各项费用支出1152987.71元。《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虽约定了资金退还,但未约定四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如何结算。根据《股东合作协议》第5条,四方作为整体应该按股权份额拥有权益,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即原告应按照其股权份额20%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也即需要承担1152987.71元×20%=230597.54元的费用支出。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承担合作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230597.54元。
原告余国能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股东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600000元款项交付义务,但被告和第三人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后四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署《解除<股东合同协议>的备忘录》一份,因各方合作时间仅为2个月,即2018年4月4日接手至2018年5月底结束,公司难以厘清在此期间的收入和费用,经结算后约定原告投资款按原来的途径退还。退一步讲,即便当时未结算,被告现在主张费用,该费用是否属经营性支出、是否属在此期间的费用,应当以审计为准。且在此期间产生的收益亦应当按投资比例分配。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余国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股东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各方对被告公司管理经营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并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后办理股权变更备案事宜的事实;
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周世春将被告2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3、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投资款600000元汇入被告的事实;
4、《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各方决定终止《股东合作协议》及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在此期间注入被告的资金1个月后按原来的途径退还的事实;
5、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周世春未在2018年6月13日前将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6、原告与第三人周世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退还资金,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进行催讨,然周世春表示目前资金困难;被告及第三人从未提到过要求对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支出及收入进行结算,更未以此为由要求先行不退款。
经庭审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无第三人周世春签字或被告盖章,备忘录确认的双方经济往来是待结算状态;确认“会议主持人:周董”是第三人周世春。经书面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存在删减,缺失了两项记录,其中一个是时长1分03秒的语音通话记录,该通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春曾就款项退回与结算相关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费用清单一份及相应附件一套,拟证明在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产生各项费用支出1152987.71元,原告需按约承担其中20%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周世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春曾就款项退回与结算相关问题与原告进行了时长1分03秒的语音通话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中除原告或者高玉明签字的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付款凭证,无法看出被告在此期间是否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经营所需的费用,更无法确定费用是否是各方合作期间2个月的费用;有些发票无基础合同,存在合同早已签订并履行,但发票正好在此期间开具的可能;被告尚在经营,被告所列的厂房装修安装费、电梯保养费、办公租金等本身就会产生,对经营者存在明显获益,不能单纯依照支出时间来判断由谁承担。经书面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从未就款项结算有过语音通话。
上述原、被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及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及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证据2实系同一份证据,其中虽有两条语音通话记录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了删除,但原告“退股金已超过一个月了,我们急等钱用,是否李吉松进行支付退款,如这样需你与他说妥,我等你回复”的文字与第三人周世春“我会跟李吉松说,现金拿一部分,货拿一部分”的语音内容两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语音通话因无具体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丙方)与第三人周世春(甲方)、案外人高玉明(乙方)、李吉松(丁方)四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按照甲方30万元、乙方120万元、丙方60万元、丁方90万元的金额(总计300万元)对浙江翔鹰进行注资……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甲乙丙丁各方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将各自增资款缴付至指定账户”,“甲乙丙丁四方作为整体,在上述入股后的合作期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按股权份额拥有权益,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周世春与原告余国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周世春将持有的被告公司2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汇入投资款600000元。后第三人周世春未将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高玉明、李吉松,在第三人周世春的主持下,签署《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一份,决定:“中止2018年3月23日签署的《股东合作协议》及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高玉明、李吉松、余国能等人在此期间注入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资金,1个月后按原来的途径退还。”后被告未按约退款。
另查明,第三人周世春为被告翔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解除<股东合作协议>的备忘录》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春并未签字,被告公司也未盖章,但该备忘录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春的主持下在总裁室协商订立,权利义务均涉及被告及第三人,如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备忘录的内容,断不会有该备忘录的存在。原告按备忘录中“1个月后按原来的途径退还”的约定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未按约退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费用,仅提交合作阶段费用支出的证据,未提交该阶段收益状况的证据。《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自负盈亏;按股权份额拥有权益,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对此本院提示原告提交相关凭证,如每月向国家税务部门提交的相关报表、企业的账本等,但被告以合作阶段系账外账为由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合伙入股目的为盈利,合伙期间不可能只有工资、房租等支出而未进行无生产经营。被告作为正规注册的企业法人,其财务制度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作协议虽约定“自负盈亏”,但并不表示企业无需记账。正常情况下解除合作,不仅对支出需结算,亦应对收入进行结算,以明确期间的盈亏,使解除合作能顺利进行。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等人在合作期间收支盈亏的实际状况,现要求原告承担合作阶段费用,而不对该阶段收入进行结算,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国能投资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实际履行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320元,由被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59元,由被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力钧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人民陪审员  冯雅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