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
法定代表人:周世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世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世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减半收取2379.5元,由上诉人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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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宏亮
审判员 胡曙炜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