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24民初2975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政府前。
负责人:张大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罗士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利,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岳景奎,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吴宪华,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振海,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景奎、吴宪华、高振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辽0624民初33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03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岳景奎、吴宪华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与原告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803609.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该笔债务要求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岳景奎和吴宪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债务转让证明分别向第三人岳景奎付款600000元、向吴宪华付款1300000元。该两笔债务支付完毕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的义务,故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三人高振海等涉嫌虚假诉讼,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业已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光*
审 判 员  王***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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