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
负责人:张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慧,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罗士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东,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荣,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3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将本案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但经本院核查,宽甸县公安局暂未立案侦查。二审中,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和***提供了借据、还款凭证以及公司账册,用以证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第三人借款,并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因此,在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涉嫌虚假诉讼为由驳回宽甸满族自治县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3354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维忠
审判员  王殿龙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