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执异132号
案外人(异议人):黄彦伟,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田,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div>
法定代表人:罗士凯,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农村商业银行”)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21)辽0624执恢77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999年11月6日,其购买了原XXXX北场用地8056平方米、房屋三栋合计726.55平方米。2007年,被执行人为解决办公场所,时任被执行人总经理张贵生与案外人协商达成了联合建筑XX大酒店、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办公楼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被执行人联合建设一栋长23.4米,宽18.71米的六层楼房,一、二层归案外人所有,三层至六层归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以其所有的726.55平方米房屋三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合建设的出资,被执行人以全部建筑材料和施工作为出资。工程竣工后,一、二层除楼梯间外,全部归案外人所有,面积不少于726.55平方米。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将案外人原有的726.55平方米房屋拆除,开始建筑施工。2007年12月22日,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执行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一层自西向东长16.89米、宽18.71米,面积316.01平方米、二层自西向东长23.1米、宽18.71米,面积409.24平方米,合计面积725.25平方米楼房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收后用于经营XX大酒店至今。2021年6月30日,法院作出(2021)辽0624执恢77号执行裁定,查封XX镇XX花园办公楼一栋,面积1573.84平方米,土地面积314.1平方米。案外人才知晓其所有的位于XX大酒店二层东侧93.23平方米房屋,早已在2008年1月31日就被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宽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内。案外人找到被执行人变更登记时,被执行人告知案外人,涉案房屋已作借款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合伙开发建设案涉XX大酒店、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办公楼房,虽然口头合伙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能够按照合伙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执行人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将1-2层725.25平方米的楼房(包含错误登记的93.23平方米)交付给案外人,已使用13年。该93.2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案外人,被执行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合法财产权,请求:中止执行,解除(2021)辽0624执恢77号执行裁定中93.2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21)辽0624执恢77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0624民初679号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登记;证实材料。
申请执行人宽甸农村商业银行称,其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17日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没有单独的权属证书)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备案登记,同时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案外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物权大于债权。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宽甸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008-××号房权证;宽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宽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
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称,涉案93平方米房屋系被执行人所有,而非案外人所有。2007年,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建设施工的,在合作开发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但被执行人从来没有与案外人形成口头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虽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宽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所有,而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供的几份“书面证实材料”内容是虚假的,应当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案外人占有使用被执行人的购房款及房屋、厦子等财产,没有归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保留追诉权。被执行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辽0624民初2699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查明,原告宽甸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被告王X光、被告张X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辽0624民初269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X伟、王X光于2016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扣除已支付部分);二、原告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设定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050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宽甸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624执恢7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宽甸××自治县XX镇××街坊XX镇××花园××办公楼××栋,面积1573.84平方米,证号XXXX-XXXX,查封办公楼所在的土地,土地面积314.1平方米,证号为XXXX-XXXX号。查封期间不得出售、抵押或设立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名下的宽房权证字第**房权证及宽国用(2010)第XX**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均包括涉案房屋的面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按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的名下,涉案房屋的物权应当为被执行人宽甸石湖沟建筑公司所有,故案外人提出其占有的涉案房屋权属归其所有之主张,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彦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凌名星*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