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执恢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昌,系该行石湖沟支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罗士凯,系经理。
被执行人:张大伟,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王晓光,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624民初2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后因抵押物无法处置,该案终结本次程序,2021年5月11日,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我院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晓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晓光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晓光未按期履行。我院依法启动对抵押物的评估,但是因为案外人对本案的标的物有异议,目前正在审理,因此抵押物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并向本地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理财产品、林权、房产和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大伟、王晓光采取失信及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以终本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马麟*
执行员  高 翔
执行员  夏天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蒋 燕